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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清华与金贤文、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金贤文,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王清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顺。被告金贤文。被告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林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贾益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剑锋。原告王清华为与被告金贤文、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10月27日、2010年4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清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安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贤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华诉称:原告王清华系个体性质的东山县西埔达盛海鲜经营部业主,从事海鲜运输和销售业务。2009年2月24日,原告雇佣冉启忠驾驶登记经营部名下的闽E×××××号厢式货车从福建省莆田市运送一车鲍鱼到山东省烟台市,当闽E×××××号厢式货车行经104国道线1786km+300m处,被被告金贤文驾驶的被告“安泰运输公司”所有的制动失灵且未保持正常距离的皖J×××××号货车碰撞,造成厢式货车损坏及货车上承载的鲍鱼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后,温岭市交警部门调查并认定皖J×××××号货车驾驶员金贤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运的鲍鱼没有发票,是莆田市一养殖户委托原告运送的,厢式货车上共有十二个宽65cm×长95cm×高130cm的大水桶,每个水桶里面再放入宽30cm×长45cm×高12cm塑料框,每个塑料框里面装有鲍鱼,水桶里面可以叠加11层然后注入海水,事故发生那次塑料框叠加10层,10层都满格的话是480框,事故发生那次有一个水桶只装9框,所以《现场勘验记录》记载共479框。每框10斤是容量而非种类,479框中有54框死亡率为100%,其余框的死亡率为80%,一车装479框3940斤鲍鱼是客观真实的。《现场勘验记录》有双方签名捺印,“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也派人在清单上签字。《事故认定书》对货车有无超载未作记录,具体原因不清楚,既使厢式货车超载也不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安泰运输公司”认为3940斤鲍鱼需载水1-2吨说法不切实际,这种运输方法只需一点水,因为里面是输氧的。对财产损失有评估资质的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在事发次日接受温岭市交警部门委托才进行价格评估的,鉴定人员资质有效期至2009年6月4日,不存在时间矛盾或者鉴定人员资质瑕疵。根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规定,对水产品价格鉴定并没有特别的资格要求。鉴定机构采用的是物品在公开市场上成交价格加权平均值作为价格依据,其作出的价格仅考虑了成本价,实际上远低于市场成交价,鉴定人员尚到烟台市实地走访。被告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评估,但被告既未提提异议也没有要求重新评估。鉴定结论是基于现场勘验与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且程序合乎有关规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受损的厢式货车在温岭作一番简单维修并支出部分维修费,驾回东山县后,原告按鉴定意见书上清单进行维修,并要求维修单位支出费用不得超过鉴定价格,所以实际支出维修费用、发票上注明金额与鉴定意见是一致的,上述损失亦应赔偿。事发后,原告临时雇来一辆货车把这些货物运回去,支出施救(运输)费13000元,现在这辆货车找不到了,所以提供不了运输费支出的票据;该事故导致原告厢式货车正常运转收入的减少,所以停运费按250元/天标准计算15天计3750元;交通费支出和误工损失尽管没有依据或相应票据,但是客观存在的,请求酌定。综上所述,被告金贤文作为皖J×××××号货车肇事驾驶员,被告“安泰运输公司”作为皖J×××××号货车登记所有人和屯溪分公司的开办单位,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货车保险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保险货车制动失效为由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保险条款也没有关于保险人因车辆制动失效而免责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徐上尧为肇事货车实际车主,故原告没有依据主张追加。现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安泰运输公司”赔偿,被告金贤文连带赔偿,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清华鲍鱼损失368340元、货车损失53834元、鉴定费6295元、货车停运损失3750元(15天×250元/天)、施救费13000元、误工费1200元(15天×80元/天)、交通费1800元(3次×600元/次)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清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王清华的《居民身份证》、东山县西埔海鲜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王清华系东山县西埔海鲜经营部业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冉启忠的《驾驶证》、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东山县西埔海鲜经营部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及冉启忠享有驾驶B类机动车资格;皖J×××××号货车的《行驶证》1份,欲证明“安泰运输公司”开办的屯溪分公司系肇事货车登记车主;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温公交肇认字(2008)第0007772号《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及温岭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欲证明金贤文对该事故发生经过的表述;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温岭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温价认车(2009)97号《关于闽E·515**解放中型厢式货车事故损失的价格鉴定》、温价认车(2009)98号《关于鲍鱼损失的价格鉴定》各1份、鉴定收费《统一发票》2份,欲证明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在事故发生当日受温岭市交警部门委托对上述货物、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认为鲍鱼损失计368340元,货车维修费用53834元,鉴定机构收取货物价格鉴定费5285元、货车损坏鉴定费1010元;《现场勘验记录》(含复印照片19帧)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次日即2009年2月25日,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勘查人员在货主方王明珠、肇事方金贤文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闽E×××××货车上鲍鱼损失进行货物勘验清点;温岭市大溪根荣汽车修理厂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在温岭市支出货车维修费用2300元、材料管理费8119元;东山县国税局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3份,欲证明原告在东山县支出货车维修费用43415元。被告金贤文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安泰运输公司”辩称:金贤文是皖J×××××号货车实际车主徐上尧雇佣的驾驶员,货车挂靠在“安泰运输公司”下属屯溪分公司名下,我公司对温岭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皖J×××××号货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并没有所谓制动失效使保险人免赔的约定。至于原告诉请鲍鱼和车辆损失问题,主要证据不足主要事实不清。一、从现场勘验照片中出现一辆前部也破损的76866车牌车辆,该车辆不是我方的肇事货车,故有理由怀疑是其他事故的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真实性没异议,但无法确定“金贤文”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该“记录”称厢式货车共装479框鲍鱼,每框10斤,但从54框鲍鱼死亡而得出存活率仅为20%而言,就难以自圆其说。我方估计一车是装不了479框鲍鱼的。“记录”所称的3940斤有无过秤?如果没有过秤仅是估测当成3940斤,是不严肃的,也是不客观的。二、2份“价格鉴定书”作出结论的依据不充分,评估方法不当,鉴定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与原则。“价格鉴定书”没有说明涉案鲍鱼是干鲍还是活鲍,如果是活鲍在运输中就需要水,假如鲍鱼真是3940斤的话,可以推出至少含水1-2吨,那样必然超载,但《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超载的反映。从“价格鉴定书”出具时间看,离事故发生已逾一月,实物已不存在。“价格鉴定书”注明出具后三个月内有效,现已逾三月,已失证明效力。根据《浙江省涉案价格评估暂行方法》第6条第12项规定,在途物品,以始发地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加合理运杂费用计价。所以,涉案鲍鱼应以始发地销售价加合理运费计算而不应以市价确定。鉴定人员有无到现场勘验存疑,其调查的内容与对象则由鉴定机构自行确定,有极大的任意性,尤其是以电话联系的调查方式核定鲍鱼价格,更缺乏说服力。对车损的鉴定亦存在上述问题。厢式货车在温岭进行维修,其中3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是在福建省东山县税务局代开的,配件费才4000多元,修理费却需30000多元,鉴定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鉴定项目和修理项目不符,鉴定项目与发票金额不符。三、2份“价格鉴定书”违反了鉴定的程序与原则。鉴定结论没有告知我方,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其中李雨荣的资格有效期自2004年4月2日至2006年4月12日,手写注明有效期为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这明显与有关资格证的换发程序不符。因而我方有合理理由怀疑李雨荣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或者已经撤销资格。另据了解,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对水产品鉴定的资质。综上,我方请求法庭委托重新鉴定。另外,原告方鉴定费预付人王明珠与本案没关联,我公司也付了10000元,应该不需要这么高鉴定费。四、原告诉请的厢式货车停运损失、施救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佐证,无法采信。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安泰运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金贤文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各1份,欲证明驾驶员金贤文享有准驾A类机动车资格,身体条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条件;皖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正、副本)1份,欲证明皖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2008年7月已经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09年7月;“安泰运输公司”屯溪分公司《道路运输证》1份,欲证明皖J×××××号重型普通货车享有道路运输的营运资格。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温岭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J×××××号货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由于保险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对负事故全责的货车享有20%的免赔率。货车方尚应提供持B证驾驶员体检合格证明和保险车辆准许营运证件,否则将予拒赔。据温岭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该事故系货车刹车失效所致,保险车辆在养护期内不应该上路的,如果尽到养护义务的话是不应该刹车失效的,这说明被保险人没有尽到对车辆维护保养义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款第3条约定,我公司也是免责的。其次,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鲍鱼损失问题,赞同被告“安泰运输公司”辩称意见,就《现场勘验记录》而言,我公司派员到场但没有在“记录”上签字。对《温岭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无异议,但鉴定费、停运损失、误工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货车修理项目与鉴定结论不相符,修理发票金额与评估金额相同,可见是原告依评估金额才出具维修发票的,在维修单位未提供维修清单的情况下,上述票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值得怀疑。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1份,欲证明“安泰运输公司”屯溪分公司以皖J×××××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身份于2008年8月19日向该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全责,免赔率为20%,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此外,双方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向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调取的2009年2月25日《价格鉴定受理单》、《现场勘验记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估价鉴定结论附表》)、2月26日《价格鉴定调查记录》、3月17日《价格鉴定调查记录》、《价格鉴定测算过程》(附《订购》2份、《价格算式》1份)。原告王清华提供的王清华的《居民身份证》、东山县西埔海鲜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冉启忠的《驾驶证》、闽E×××××号中型箱式货车的《行驶证》、皖J×××××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温公交肇认字(2008)第000777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安泰运输公司”提供的金贤文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皖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证》(正、副本)、《道路运输证》,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向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调取的《价格鉴定受理单》,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图》、《温岭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收费《统一发票》、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温价认车(2009)97号《关于闽E·515**解放中型厢式货车事故损失的价格鉴定》、温价认车(2009)98号《关于鲍鱼损失的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关联性),本院向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调取的《现场勘验记录》、《价格鉴定调查记录》、《价格鉴定测算过程》,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温岭市大溪根荣汽车修理厂《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东山县国税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经当庭质证,现有的证据还不能完全或者合理排除矛盾因素,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和排他性,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4日,被告金贤文驾驶皖J×××××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乐清驶往大溪方向。3时3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1786km+300m处,因制动失灵且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冉启忠驾驶的闽E×××××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闽E×××××号货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金贤文书面陈述:2009年2月24日凌晨4时左右在大溪岭小田岭路段,因制动失效导至与闽E×××××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二辆车不同成度损坏和货物损失。事后,金贤文请求大溪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事故发生后,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委托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货车上鲍鱼进行价格鉴定。次日上午,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受损方(王明珠)、肇事方(金贤文)和肇事货车保险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闽E×××××号货车上鲍鱼损失情况进行勘验,共有各种鲍鱼479框(每框10斤,具体价格详见清单,现根据车主提供的清单为准),其中有各种规格的54框已经全死亡,还有柴油味,另外425框已移至另外车上(已清点),经过抽样勘查鲍鱼死亡率已达80%,存活率在20%。2009年3月10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金贤文负全责,承担总损失100%。同时确定具体车损以评估机构估价为准,车上货物损失及防护栏损坏以评估机构估价为准,两车施救费以发票为准。金贤文、冉启忠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2009年3月27日,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鲍鱼损失的价格鉴定报告书》,确认各种规格鲍鱼3940斤,按114元/斤(加权平均)标准计算共计449160元,其中有柴油味的540斤鲍鱼残值按8元/斤标准计算,其余3400斤残值按22.50元/斤标准计算,认定鲍鱼实际损失368340元,车辆损失53834元。同日出具的《关于闽E·515**解放中型厢式货车事故损失的价格鉴定报告书》,确认受损厢式货车更换配件费6031元、修复工时费23600元,加上材料服务费603元,合计30234元。而据原告诉称,货车在温岭作简单维修并支出10419元维修费用驶回东山县后,根据鉴定报告书上需要更换或者维修配件的要求,又进行了一次维修,又支出维修费用43415元。审理中尚查明,闽E×××××号厢式货车登记在原告王清华个体经营的被告东山县西埔达盛海鲜经营部名下,冉启忠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皖J×××××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安泰运输公司”下属的屯溪分公司名下,金贤文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皖J×××××号货车于2008年8月19日以屯溪分公司名义向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8月18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提不出实质性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金贤文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泰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对机动车的营运享有运行利益,对雇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代替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按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鲍鱼损失:根据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鲍鱼损失的价格鉴定报告书》,结合《价格鉴定受理单》、《现场勘验记录》、《价格鉴定调查记录》、《价格鉴定测算过程》等相关证据,确定鲍鱼总损失为368340元。货车维修费用:根据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闽E·515**解放中型厢式货车事故损失的价格鉴定报告书》,结合温岭市大溪根荣汽车修理厂《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等相关证据,确定受损货车需要维修费用30234元,超过评估价格部分的车辆维修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鲍鱼损失及货车鉴定费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费3750元、施救费1300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200元,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无法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清华鲍鱼损失2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清华鲍鱼损失366340元、货车维修费用30234元、鉴定费6295元,合计402469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160000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金贤文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清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瑞安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2641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国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