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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刑执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柏永祥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柏永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3395号罪犯柏永祥,于贵州省独山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了(2008)余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柏永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0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柏永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柏永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度获行政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柏永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柏永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