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告:饶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在送达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饶某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一年之内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并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暂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诉称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19日,被告饶某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3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贤升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