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卢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杨某某因经商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7月15日前归还,月利息为1.2%,由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据一份。以上借款由被告陈宗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某催讨未果,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亦未尽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2%计从2009年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2009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月息壹分贰厘,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陈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显属不当,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曾要求被告陈宗某某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从2009年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