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高礼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礼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9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礼奎,别名高斌,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在浙江省望春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慈溪市看守所羁押。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礼奎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高礼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高礼奎伙同李某(已判刑)至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撬门进入老屋里胡某1家,窃得硬壳中华香烟21包、铂金戒指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2145元。同月23日下午,被告人高礼奎伙同李某、陶某(已判刑)至慈溪市横河镇伍梅村,撬门进入柏山路陈某家,窃得人民币10000元及18K黄金项链1条(无法估价)。同月27日下午,被告人高礼奎伙同陶某至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撬门进入钦士地胡某2小店,窃得人民币1100余元及电脑显示器1台(无法估价)。同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高礼奎伙同李某至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撬门进入前大屋孙某家,窃得煤气瓶2只等物,价值人民币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礼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陶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1、陈某、胡某2、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到案经过、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992号刑事判决书、(2008)慈刑初字第118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高礼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礼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礼奎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礼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礼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