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民二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聂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民二初字第1552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聂某某向我赊购建材累计欠款18320元经多次催要,尚欠1232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本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某某因从原告鲍某某处购置建材,计欠款18320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5日立一款额为16600元欠据、2007年8月31日立一款额为1720元欠据交原告收执,此间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偿还货款6000元。2010年5月15日,余款123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均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从原告鲍某某处赊购建材后出具欠条并偿付部分货款,足见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依法被告有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聂某某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比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下欠货款利息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130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鲍某某货款12320元并自2010年5月15日起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利随本清,本清息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