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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X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深圳市XXX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X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X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王某某为了加入XXX公司XXX饼的经营,双方签订了《XXX饼合作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即XXX公司)确保长期向乙方(即王某某)提供货料,并向乙方提供店面生产。销售等全方位培训并达到甲方示范店的水平;乙方保证仅从甲方进取物料,在授权店内生产XXX饼授权的产品。乙方掌握甲方所提供或培训得到的生产操作规范不得转让、泄密或其他店使用,如乙方违约将赔偿给甲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第三条约定经营许可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有效期三年。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时,甲方收取乙方一次性连销拓展费8800元,任何情况下都不予退还。另约定乙方应在每星期一、三、五晚上9点之前下单,甲方每星期二、四、六晚上各配送货物一次,货到付款,现金结算。第五条第7项约定如甲方没有任何违约情况下,乙方在合同期内停止向甲方进货,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100000元。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需负责店面的所有投资,使店面达到甲方连销店经营的要求。合同签订时,王某某已缴纳拓展费(即加盟费)8800元,XXX公司出具收据给王某某。此后,王某某在XXX公司处进行了培训。2008年12月25日,王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租用一间店面经营XXX饼加盟店,并主张投入装修费用11979.50元。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2月15日期间,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应在每星期一、三、五晚上9点之前下单,只向XXX公司下订单三次,XXX公司按约定向王某某供货,该货物王某某已接收。2009年4月10日,王某某与百度(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在该网页上宣传XXX饼生产操作规范,XXX公司认为王某某在百度网发布广告,与XXX公司在该网上所做的广告极其相似,属于有偿转让XXX公司所授XXX饼生产操作规范,系严重违约行为。XXX公司发函要求王某某停止违约行为。2009年2月19日,XXX公司以王某某不按合同的约定依时下订单,通过手机发送短信的形式,通知王某某终止合同。2009年4月13日、2009年5月6日,王某某两次通过电子邮箱的形式同意终止与XXX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对自己的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2009年4月24日,XXX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某向XXX公司赔偿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某某遂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XXX饼合作协议》;2、XXX公司向王某某返还拓展费8800元;3、XXX公司向王某某赔偿损失11200元;4、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9年5月9日,王某某再次向XXX公司发函,要求XXX公司依约履行配送物料,XXX公司认为王某某已违约,已经通知王某某终止了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X公司与王某某共同签订的《XXX饼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9年2月19日,双方因发生矛盾,合同已未履行,在庭审中,双方同意解除《XXX饼合作协议》,该院予以准许。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王某某是否在百度网上侵犯了XXX公司所授权XXX饼生产操作规范为目的广告宣传,XXX公司请求的赔偿损失10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2、王某某是否不按约定向XXX公司订货,XXX公司请求的违约金10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3、王某某反诉XXX公司请求返还拓展费8800元及要求XXX公司赔偿装修店面的损失是否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加盟XXX公司的XXX饼连销店后,在双方未书面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王某某在百度网上宣传XXX饼生产操作规范为目的广告宣传,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将生产操作规范转让、泄密或其他店使用,XXX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只能证明王某某在百度网上进行宣传,并不能证明王某某转让、泄密或其他店使用的事实。在诉讼中,王某某已停止了该项宣传,XXX公司也撤回了该项请求,因此,XXX公司请求王某某赔偿损失10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王某某是否不按约定向XXX公司订货,XXX公司请求的赔偿违约金10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王某某应在每星期一、三、五晚上9点之前下单,甲方每星期二、四、六晚上各配送货物一次,货到付款,现金结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王某某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只向XXX公司下订单进货三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如没有任何情况下,王某某在合同期内停止向XXX公司进货,XXX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有权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100000元。经该院审查,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偏高,该合同约定显失公平,考虑到双方合作时间不长,给XXX公司没有造成太大的损失,该院认为,XXX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应调整按王某某缴交给XXX公司的拓展费8800元的两倍即17600元为宜。XXX公司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王某某反诉XXX公司请求返还拓展费8800元及要求XXX公司赔偿装修店面的损失是否予以支持。对于拓展费8800元问题,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时,XXX公司收取王某某一次性连销拓展费8800元,任何情况下都不予退还。该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任何情况下”,包含不管XXX公司、王某某哪方是否违约,均不予退还。因此,王某某反诉XXX公司请求返还拓展费88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要求XXX公司赔偿装修店面的损失问题,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王某某需负责店面的所有投资,王某某在诉讼中虽提交由装修人李年鸿的签名的结算表及收据,但王某某未向该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交有资质部门对装修损失的评估报告,该院对王某某提交的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因此,王某某反诉XXX公司赔偿装修店面的损失112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XXX公司、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XXX饼合作协议》。二、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X公司的损失17600元。三、驳回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150元,合计4450元,由XXX公司负担2450元,王某某负担2000元。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1、上诉人在2009年2月15日还有向被上诉人进货,而被上诉人也在当天有供货。2009年2月19日,被上诉人通过手机向上诉人手机发出短信,无故终止合同,并停止向上诉人供货。即便被上诉人如此,上诉人也依然全力维护双方关系,主动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在多次要求无果后,2009年5月9日,上诉人更是向被上诉人书面致函,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回音。所以,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进货义务。2、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XXX饼合作协议》为格式合同,该协议第五条第7项,应理解为:”在原告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有进货行为,即是履行了进货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既存在违约情况,如未尽培训义务,单方解除合同,上诉人亦在合同期内进货行为。3、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XXX饼合作协议》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本案中,即使是在2009年5月9日,被告依然向原告书面致函,要求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在合同期内,上诉人并未停止向被上诉人进货,而恰恰是被上诉人单方停止了供货,违约一方是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X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庭调查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作合同纠纷,XXX公司、王某某签订的《XXX饼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哪方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品牌加盟合作经营合同具有特殊性。被加盟的厂商作为某项广为市场认可的产品或服务的制作方法、工艺配方以及商标的拥有者(管理者),对产品的前期研发、推广、品牌维护等往往需要作大量的先期投入,并形成标准化、易复制的快速市场拓展模式;加盟商只要支付一定的加盟费用即可被许可按照统一的标准使用、生产或经销该产品,从而降低产品研发特别是市场推广成本,从而达到双赢的商业行为。因此,保持产品和服务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的标准化以及对产品的配方、成本核算、经营模式的保密义务,属于被加盟厂商的核心利益,相关条款应属合同主要条款。本案是双方合作经营的是一种现做即食的街头小吃类产品,应保证原材料的新鲜和统一,故如果正常经营的加盟者理应保证原材料进货的合理频度,符合此类合同履行中的商业惯例。双方签订的《XXX饼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王某某)保证仅从甲方(XXX公司)进取物料,在授权店内生产XXX饼授权的产品。乙方掌握甲方所提供或培训得到的生产操作规范不得转让、泄密或其他店使用,如乙方违约将赔偿给甲方100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第四条第2项约定:”配送的货物乙方需提前一天下单申请,由甲方负责配送,每星期一、三、五晚上九点之前下单,每星期二、四、六晚上各配送货物一次,货到付款,现金结算。”虽然该条约定并不能让本院得出上诉人每周必须进货三次的结论,但是双方证据显示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2月15日期间,王某某只向XXX公司下订单三次,频度显然不合常理。根据《XXX饼合作协议》第五条第7项约定:”如甲方没有任何违约情况下,乙方在合同期内停止向甲方进附表一所示的全部或部分货物,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人民币壹拾万元给甲方。”因此,XXX公司结合自己在巡查中发现上诉人进货渠道存在问题,主张王某某违约在先,于2009年2月19日短信通知王某某依照约定终止协议,并停止供货,此后也发函要求其整改。2009年4月13日、2009年5月6日,王某某两次通过电子邮箱的形式同意终止与XXX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在此之前,证据证明王某某已经跟百度网签订合同,在其网站上进行相关产品和邀请他人加盟的宣传与推广,并有多人加盟成功。显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违反了其与被上诉人合同关于保密条款的约定。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将生产操作规范转让、泄密或其他店使用,XXX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只能证明王某某在百度网上进行宣传,并不能证明王某某转让、泄密或其他店使用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两点,本案应属上诉人违约,其依照合同约定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关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偏高并将赔偿金的金额酌定为17600元,充分考虑了公平原则,处理妥当。上诉人王某某还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未尽培训义务的违约行为,及被上诉人无供应食品资质,均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