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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无锡××司与富阳市××纸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司,富阳市××纸业××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无锡××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富阳市××纸业××司,××王××宕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无��××司(以下简称华泰××)与被告富阳市××纸业××司(以下简称万泰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华泰××起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下半年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营业额近2000000元,被告陆某某款,到2010年6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并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86901.4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6901.4元及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结息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其欠原告货款286901.4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7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万泰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华泰××提交的证据,被告万泰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泰××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下半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万泰公××陆某某款,后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09年10月31日,被告万泰公××尚欠原告华泰××货款286901.4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对账单回执上签字确认。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买卖事实清楚,由被告万泰公××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回执及增值税发票在案佐证。被告万泰公××向原告购买货物,在收货后,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没有支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泰公××立即支付货款28690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泰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纸业××司支付原告无锡××司货款人民币2869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纸业××司支付原告无锡××司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86901.4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4元,减半收取2802元,由被告富阳市××纸业××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风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