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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甲、许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与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甲,浙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上诉人许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是许甲与许乙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许甲应以许乙为被告起诉,故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甲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许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盖有“金华市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小企业四组项目部”印某(后金某某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代表人一栏留有“许乙”署名。据此可见,在公司内部统辖关系上,该项目部系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形态,依据公司法原理,该项目部非法人组织,应包含于公司这一独立法人之下,其民事责任当然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确认许乙为该合同的相对方,显然混淆了个人行为和代表行为,从而在实体法上进行了错误的责任归属,导致对诉讼主体的错误认识。2、根据(2010)浙金民终字第206号判决书,涉案工程确由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结合这一预决的事实和上诉人向该工程提供钢管的事实,金华市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本案项目部与许乙的归属关系不属于上诉人的证明范围,原审法院应该遵循外观理论,按照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予以立案,通过开庭审理进而认定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本案许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虽应通过开庭审理才能认定,但将“本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诉,原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驳回起诉,其实质是拒绝裁判,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永康市公安局永公立字(2009)第1848号《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可证实许乙已涉嫌伪造公章等犯罪行为,永康市公安局已就许可为伪造公章案立案侦查。被上诉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既否认其公司承建了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小企业厂房工程,也否认其公司曾向上诉人许甲租赁过钢管、扣件、物料提升机,并提出系他人冒充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涉案的合同,其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所作的上述陈述有《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佐证,因此,对涉案租赁合同业务的相关事实均有待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中许可为已涉嫌经济犯罪,且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应由法院受理。原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被上诉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以此作为驳回上诉人许甲的起诉的理由确有不妥,但其处理结果驳回上诉人许甲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许甲所提的上诉理由与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其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