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某某,郑某某,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男。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XX客运站。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没有上诉和抗诉提出,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项某某从本市罗湖区XX宾馆门口乘坐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XXX**的出租车,当该车行至深南东路与北斗路交汇处,项某某与郑某某因是否通过交通灯的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又因车费发生口角,因被害人项某某不给车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拉住项某某肩部不让其离开,项某某用旅行包打郑的脸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郑某某追着项某某要车费,并朝项某某的左后背部踹了一脚,项某某倒地后,被告人郑某某又踹了项某某的背部一脚,致项某某左侧第9后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伤,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另认定,被害人项某某被打伤后在深圳市罗湖XX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338.56元。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部分证据住院的门诊病历、收费单据、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某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问题,原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标准重新鉴定,该委员会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深鉴专法(2010)第040号鉴定书,经鉴定,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评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观全案,被害人对事情的引发亦有一定的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郑某某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某部分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具体分述如下: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8338.56元,提交了病历及8338.56元人民币的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港币22.4万元,提交了香港XX集团出具的扣发其工资22.4万元港币的函,但未能提供案发前后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等有效的收入证明,且出具该函件的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某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任职公司亦不一致,故该函件不足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某的真实工资收入状况,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赔偿依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广东省2009年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从事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4685元人民币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某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其住院治疗时间12天加医嘱全休二周,共计26天;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某要求赔偿人民币5000元,虽有护理人员王某书写的收据,但收据并不能等同真实的收入状况,不能作为护理费的赔偿依据、护理费的赔偿由本院按广东省2009年度卫生、社会保障的社会福利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43343元计算。4、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6800元人民币,虽提交住宿费票据,但无证据证实住宿费的发生是原告本次伤情治疗所必须,故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458.62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的是否构成伤残的鉴定及收费单据,该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标准,评定项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属于工伤,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不符合相关规定,故采信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某要求赔偿其他合理开支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某要求赔偿1200元人民币,但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文印费、交通费方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某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某要求被告单位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单位之间虽是承包与发包的关系,但出租车服务对外是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进行,该司对其下属的车辆和驾驶员负有管理和教育的义务,被告人郑某某此次也是因营运事务而发生的伤害行为,故被告单位XX公司对本事件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某要求被告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某致被告人郑某某受轻微伤,被告人郑某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119.80元,但未要求赔偿,故对此不作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已支付的1500元人民币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338.56元、误工费人民币2505元、护理费人民币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697.30元、文印费人民币4.5元。合计人民币13590.3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后,尚须赔偿人民币12090.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被告单位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人郑某某追偿。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上诉提出,1、其误工费应为22.4万元港币;2、护理费其已实际支出5000元;3、一审未支持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不当。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项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项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误工费一项,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一直在香港XX财务公司工作,而一审庭审时却又提交了XX集团有限公司的薪金扣发函,且又未能提交相关雇佣合同、工资发放表、缴税单据等证据以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在此情形下,原审参照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护理费一项,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护理费的收据,但却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材料,原审参照相关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亦无不当。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一项,因原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上诉人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据此依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诉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评定。在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法、依据等方面存在违法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