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韦某。原告卢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并非真正喜爱原告,而是借婚姻向原告索取财物。2001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熟睡后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方打听寻找被告下落,但一直杳无音信。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有9年,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二、发票及建德市梅城镇宝华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01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的事实。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且被告自200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间互不往来,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今后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严 樱人民陪审员 郑根寿人民陪审员 程晓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