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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超英,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英、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又名王翀天。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原告怀孕,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言而无信,缺乏上进心和责任感,有没有主见。原告坐月子期间,由于缺乏被告及其家人的关心和照顾,落下了病根,被告对此熟视无睹,也不拿钱给原告看病。原告在家带小孩子,被告也不支付生活费。后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的情况。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双方相识、结婚、生育一子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状中的种种情况是不存在的。原告是在2010年3月份出去的,但是没有告诉被告。后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被告还去原告娘家找原告,原告不同意回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又名王翀天。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0年3月份离家外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持,互相帮助,以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应视为已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彼此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