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解某某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01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解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解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解某某向牟华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牟华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人民币”。借款后被告解某某未能归还。2010年2月10日,牟华俊将该款转让给原告,并发通知函告知被告,尔后被告亦未能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解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解某某向牟华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3,通知函一份,证明牟华俊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某某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解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解某某向牟华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牟华俊将该借款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