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与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王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09861-3)。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组织机构代码:728120654)。住所地:宁海县××××镇镇前宅村。代表人:王某。被告:王某。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王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因转贷需要欲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及违约责任等其他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未依约归还借款,后虽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部分,以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王某系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的投资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08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王某在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不足清偿范围内予以清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出借方是原告,借款方是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以及借款金额、时间、违约责任的约定。2.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08年5月27日,原告转账汇入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账号150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王某答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不应归还。借款合同是签过的,是被王甲、胡某某操作骗去的,给我们签字的时候,借款金额、期限、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等所有手写文字都是空白的。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胡某某骗说银行转贷办手续,尤某某才在合同上签字,签字时其他手写文字都是空白的,原、被告的公某也都没有的,被告的公某是胡某某偷去盖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及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的公某,并有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的实际经营者尤某某签字及担保人签字,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这个账号一直没有在业务上使用,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用的。原告到我处催讨时,才知道账上进来过这笔钱,这是王甲和胡某某操作的,钞票是他们拿走了,被告没有收到过钞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转账汇入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账户1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系被告王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尤某某系被告王某之夫,系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的实际经营者。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案外人胡某某、王甲、罗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转贷,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3.621%承担利息,并另每月按本金的3.62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合同由尤某某、胡某某、王甲、罗某某签字,并加盖原告及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公某。当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150万元。本院认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认定其真实性,但因违反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因该合同取得的15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对尤某某系被骗在合同上签字,签字时其他手写文字均为空白,公某系胡某某偷盖等抗辩,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系被告王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某应对借款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被告王某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08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在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90元,减半收取10095元,由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