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甲、黄乙等与张甲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与被告张甲、大众,张甲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黄甲。原告:黄乙。原告:黄丙。原告:黄丁。原告:黄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与被告张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四原告于2010年7月12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起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张甲驾驶其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某经秦山镇长川坝村村道大北山11组路段时,与步行的黄己(五原告亲属)发生碰撞,造成黄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甲负主要责任,黄己负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3日,在海盐县秦山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就黄己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己死亡,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196000元,前述赔偿通过获得肇事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等途径达成。协议签订后,五原告仅获得赔偿款171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甲赔偿五原告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甲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后签订过本案调解协议书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本协议并非被告张甲本人签订,其系后来得知的。该协议系被告张甲父亲张乙受到威吓情况下签订,且赔款数额在未划分责任情况下确定,远远超过法律规定数额,又未征得被告张甲本人同意,该协议无效。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黄己的女婿黄庚代表五原告已与被告就黄己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196000元的事实。3、证明和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五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黄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人口信息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张乙系父子关系,张乙有权代表被告张甲与五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5、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已经将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理赔款项85000元交付原告的事实。另外10000元由保险公司某接划入黄己就诊医院帐户。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第一、该协议上有涂改痕迹,形式上不合法;第二、该协议是张乙在受到威吓的情况下签订,被告张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不能体现被告本人的意思,且其后来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民调解应当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而本协议签订在责任认定书出来之前。另,协议上写明由被告一次性赔偿76000元以后赔偿就已经终结。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4本身没有异议,对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其只能证明被告与张乙的父子关系,不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上述款项实际由原告自行理赔领取。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被告对黄庚及被告张甲父亲张乙经秦山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证据2的证据资格应予认定,关于其证明力及效力,本院在后面部分予以阐述。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张乙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对证据5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某某告事故理赔款95000元的待证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张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一本、张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8日,黄辛和黄庚威胁张乙,张乙因惊吓昏迷到海盐县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2、缓刑管制人员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丁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本案协议在未划分责任情况下签订是不合法的,也不能体现被告张甲本人的意思。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该门诊病历患者姓名是张戊,不是被告父亲张乙,且无法证明原告方恐吓张乙。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该告知书并不能证明调解协议在事故责任未划分之前签订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门诊病历上记载的名字“张戊”与身份证复印件上记载的姓名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资格应予认定,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本案协议在未划分责任情况下签订的待证事实。为查明案情,本院就本案人民调解协议形成过程某某雪明和张乙进行了解,并制作了谈话笔录。黄庚陈述称,其系黄己的女婿,其与被告方在司法所的会议室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后,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徐某某起草协议后双方代表签字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系被告张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告知交警的。后来其打电话问保险公司交强险可以赔偿多少,保险公司答复称医疗费赔偿10000元,其他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签订协议时,协议双方均认为交强险可以赔偿120000元,于是达成了调解协议。目前已经获得被告方支付的76000元。张乙陈述称,2009年11月13日,其与原告方在司法所中协商赔偿方案,协商过程中司法所工作人员未参与,达成协议后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徐某某起草协议后进行公证。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方说可以理赔120000元,并要求将保险理赔条款写在调解协议上,以应付保险公司,其并不知道保险公司的120000元是否能够足额予以赔偿。当时约定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直接由原告方去领取,被告方负责协助签字。后来原告方去领取理赔款时,被告张甲协助签字确认。现被告张甲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要求推翻协议。原告质证意见:对黄庚的谈话笔录三性没有异议。对张乙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是否能获得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向保险公司求证后得知,并非原告告知被告方。且协议条款系双方协商确认,并非原告方单方意思表示。张乙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当时均以为保险公司会全额理赔120000元,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方76000元后,原告方不再向被告张甲提任何要求。本案涉及的人民调解协议第一条与协议下文某在矛盾,造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当予以变更或撤销。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谈话笔录本身属于证人证言,本院对黄庚和张乙陈述中与原、被告质证意见相互印证部分的事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被告张甲驾驶其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某经海盐县秦山镇长川坝村村道大北山11组地方时,与步行的黄己发生碰撞,造成黄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3日,黄己女婿黄庚与被告父亲张乙就黄己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海盐县秦山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徐某某起草人民调解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协议约定,就黄己死亡,被告张甲作一次性赔偿总额为196000元,此项包括保险公司交强险110000元和医疗保险10000元;被告张甲的摩托车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经协商该保单上保险公司所理赔下来的所有赔款全部归五原告所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款后,被告张甲一次性再赔偿给五原告人民币76000元,被告张甲在协议订立之日全部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当时,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保险公司可以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7日认定上述事故中,被告张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己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甲于2010年6月7日被告知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已经支付五原告9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五原告7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及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人民调解协议系其父亲张乙在受到威吓后进行签订,又未征得被告本人同意,且赔款数额在未划分责任情况下确定,远远超过法律规定数额,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张甲虽然在签订协议当天未在场明确表示同意,但根据其在庭上的陈述,其在得知其父亲代理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并未明确作出否认表示,且实际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保险公司的事故理赔款支付给五原告,并支付五原告合计76000元,故应视为其同意本案的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本院无法采信。其次,被告主张本案人民调解协议系其父亲张乙在受到威吓后进行签订,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只要求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故即使原、被告对赔款数额在未划分责任情况下确定且超过法律规定数额,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仍可认定有效,但调解协议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订立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当事人一方有权主张变更或撤销。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主观上均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全额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并由此达成被告张甲再付76000元赔偿二项总额为196000元的协议条款。后由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赔付了95000元(按本案事故双方责任大小及受害人的年龄、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等综合因素分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已足额赔付),未达到双方签订协议时的主观预期,使双方产生争议。因此,本院认为,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原、被告在达成协议时对交强险赔款数额存在重大误解,且从协议内容全文看,被告除交强险以外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76000元。故,五原告现依据存在重大误解且上下内容不一致的协议条款向被告主张本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的2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请求变更协议第一条关于赔偿总额196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元,由原告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