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兴市××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钱甲、被告钱与钱甲、钱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兴市××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钱甲、被告钱,钱甲,钱乙,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嘉兴市××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101、102室。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钱甲。被告:钱乙。被告:张某某。原告嘉兴市××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钱甲、被告钱乙、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甲、被告钱乙、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关系,2009年2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货。2009年11月,被告确认欠货款32976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相互推托,现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立即归还货款329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钱甲、钱乙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帐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截止2009年11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9765元,合同指定钱甲为结帐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位于西塘工业园区××号桥的浙江铧淳塑料有限公司5#、6#车间的建造,提供c20、c25两个型号的水泥混凝土,该合同约定,对水泥混凝土的收货以被告钱甲签字为准,送货完成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2009年11月6日被告钱甲签署对帐清单,载明欠原告货款329765元。另查明位于西塘工业园区××号桥的浙江铧淳塑料有限公司5#、6#车间,由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某某。本院认为,三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在合同中裁明工程名称为浙江铧淳塑料有限公司5#、6#车间,施工单位为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但上述三被告没有向本院列举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以证明该收货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该购销合同付款义务人应为上述三被告,原告与上述三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收到标的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甲、钱乙、张某某欠原告嘉兴市××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97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之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647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应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审 判 员 鲁 军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