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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富阳光大纸业有限公司、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富阳光大纸业有限公司,周向前,彭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6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顾立辉。委托代理人:蒋朝镖、胡春艳。被告:富阳光大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前。被告:周向前。被告:彭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富阳光大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周向前、彭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公司、周向前、彭凌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其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3227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光大公司可在授信有效期限(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19日)内向原告申请使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光大公司申请向其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光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坐落于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学校南路6号第4-8幢等9套房屋及土地。被告周某、彭某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横凉亭路1-10至1-11号等9套房屋及土地;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于2009年12月16日到期,被告光大公司却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光大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2、被告光大公司按上述本金的合同贷款年利率支付2009年10月21日至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13602.12元;3、被告光大公司自2009年12月17日起按本金的合同贷款年利率上浮50%(简称“逾期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2月26日为262426.14元,计算至庭审之日为783661.14元;4、被告光大公司对未予支付的第2项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付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2月26日为2322.54元,计算至庭审之日为6406.06元;5、被告光大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172824元;6、确认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个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对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决被告周某、彭某对被告光大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光大公司、周某、彭某未到庭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3227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授信合同签订确认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公借贷字第99072008293067号《借款合同》一份、公借贷字第99072009288169号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含抵押财产清单)一份、抵押核对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富房他字第026726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光大公司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3、个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含抵押财产清单)一份、抵押核对书一份、富房他字第026725号他项权证一份、抵押房产承租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彭某共同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4、个高保字第99072008B8757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核对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彭某共同为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单位借款凭证二份、对公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6、对公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光大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8、公告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9、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7月19日被告光大公司尚欠的各项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标准与方法。被告光大公司、周某、彭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光大公司、周某、彭某均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一)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322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光大公司在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即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19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合同第5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人浙江信林担保有限公司、周某、彭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08B87580号、个高保字第99072008B875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光大公司、周某、彭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个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二)同日,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光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光大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光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3227”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被告光大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97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第5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光大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08年6月19日始至2009年6月19日止。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光大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抵押人即被告光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该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显示抵押财产为位于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学校南路6号、建筑面积为5129.76平方米的工业厂房。该抵押财产于2008年6月20日办理编号为富房他字第026726号的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原告。(三)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彭某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6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光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周某、彭某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322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或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被告周某、彭某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3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第13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周某、彭某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08年6月19日始至2009年6月19日止。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周某、彭某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抵押人即被告周某、彭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第22条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被告周某、彭某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周某、彭某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原告因任何原告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质权、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被告周某、彭某承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该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显示抵押财产为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横凉亭路1-6至1-14号、建筑面积为668.7平方米的商业房地产。该抵押财产于2008年6月20日办理了编号为富房他字第026725号的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原告。(四)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彭某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08B87579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某、彭某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与光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3227”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或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被告周某、彭某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第8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周某、彭某均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3条约定,该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08年6月19日始自2009年6月19日止。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周某、彭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周某、彭某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被告周某、彭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第11条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被告周某、彭某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周某、彭某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原告因任何原告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质权、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被告周某、彭某承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五)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99072008293067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光大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964%(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壹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20%),按月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对被告光大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光大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第9条约定,如借款合同双方已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则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08B87580号、个高保字第99072008B875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个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12条、13条、14条约定,如被告光大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即视为违约,原告除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外,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货款,因被告光大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光大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第19条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3227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光大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被告光大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六)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99072009288169号”的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光大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对应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3227号”《综合授信合同》。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放款日合同利率以每笔放款的借款凭证为准,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放款日起算,预计放款日为2009年6月16日,如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该协议中还约定,借款人应按照合同利率支付贷款利息,借款方应以所借币种按协议约定向银行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的款项按照协议规定的逾期利率向银行支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复利(若欠付款项为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若拖欠款项为贷款本金和其他款项),借款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该协议中关于担保约定如下:保证人浙江信林担保有限公司、周某、彭某提供的保证担保,详见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08B87580号、个高保字第99072008B87579号的保证合同;抵押人光大公司、周某、彭某提供的抵押担保,详见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5号、个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6号的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光大公司放款1500万元,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执行固定年利率5.832%,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日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被告光大公司已按约支付截止2009年10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009年11月21日被告光大公司支付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的应付利息24907.88元,欠当期利息50422.12元。2009年11月21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的应付利息63180元被告光大公司未支付。上述两项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5.832%计算。被告光大公司尚欠的上述两笔利息合计为113602.12元。截止至本案庭审之日即2010年7月19日,被告光大公司还欠原告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500万元、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7月19日的逾期利息783661.14元(已减去2009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光大公司账户中扣收的利息13.86元)、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7月19日的复利6406.06元。(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72824元。原告因被告光大公司未依约及时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光大公司发放了借款协议项下贷款,被告光大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按时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光大公司自2009年11月20日起未依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且至2009年12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亦未依约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光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光大公司支付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113602.12元,系以被告光大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5.832%逐月计算,并扣除了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从被告光大公司帐户中扣收的当期利息24907.88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所选取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计算期间及计算结果均符合借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光大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系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8.748%(即贷款利率5.832%上浮50%),自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7月19日为783661.14元(已减去2009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光大公司银行帐户中扣收的利息13.86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选取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计算期间均符合借款协议中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被告光大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逾期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光大公司对未予支付的诉请第2项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付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7月19日为6406.06元,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利息清单显示该项诉请中的复利系以被告光大公司所欠的合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并逐月累算,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7月19日计算所得为6406.06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在借款协议中就贷款期内被告光大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有明确约定,且所约定复利的计算方法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被告光大公司应依约承担未付利息的复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光大公司承担律师费172824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72824元属实,但律师费并不是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就本案诉请借款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亦没有应由被告光大公司承担原告所发生的律师费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主张该项诉请的依据系200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光大公司已全部清偿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本案原告诉请借款系依据双方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发放,故原借款合同中关于承担律师费的约定与本案讼争借款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其与被告周某、彭某签订的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6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对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且就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合同双方均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据此取得了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因此该两项抵押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本案讼争借款系所涉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7200829322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根据借款协议中关于担保事项的约定及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前述第1-4项诉请均包含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因被告光大公司未依约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在两份抵押合同分别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额度内对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限额为借款本金89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个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6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限额为借款本金100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周某、彭某对被告光大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彭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被告光大公司对原告的前述付款义务,均符合上述保证合同中各保证人关于所担保主债权的约定及担保范围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周某、彭某对被告光大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大公司、周某、彭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光大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富阳光大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自2009年10月2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113602.12元(详见附表)。三、被告富阳光大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自2009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0年7月19日止的逾期罚息783661.14元(详见附表),并支付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48%计算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四、被告富阳光大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自2009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0年7月19日止的复利6406.06元(详见附表),并支付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上述第二项未付利息按年利率8.748%逐月累算的复利。以上一至四项,被告富阳光大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富阳光大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公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对于被告富阳光大纸业有限公司的前述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富阳光大纸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即位于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学校南路6号第4-8幢等9套房产(建筑面积5129.76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8885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89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与复利。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周向前、彭凌签订的个高抵字第99072008Y8752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对于被告富阳光大纸业有限公司的前述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周向前、彭凌用于抵押的财产即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横凉亭路1-6至1-14号房产(建筑面积668.7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414.1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00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与复利。被告周向前、彭凌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实现该项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富阳光大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周向前、彭凌对被告富阳光大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周向前、彭凌实际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阳光大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50.41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1279.41元,由被告富阳光大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13871元,并由被告周向前、彭凌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向前、彭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1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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