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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宁军与何银灿、洪陈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宁军,何银灿,洪陈燕,余姚百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82号原告:何宁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亚玲。被告:何银灿。被告:洪陈燕。被告:余姚百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陈燕。被告:陈斌。原告何宁军(下称原告)诉被告何银灿、洪陈燕、余姚百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后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人民陪审员吕若明、李明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银灿、洪陈燕、余姚百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宁军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何银灿、洪陈燕、余姚百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陈斌提供担保。借款当天被告何银灿、洪陈燕、余姚百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陈斌在借条中的担保人的落款处签字捺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何银灿、洪陈燕、余姚百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斌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何银灿、洪陈燕、余姚百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陈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主张事实,原告何宁军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10月10日被告何银灿、洪陈燕、余姚百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陈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何银灿、洪陈燕、余姚百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陈斌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且被告何银灿、洪陈燕、余姚百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陈斌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何宁军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宁军与被告何银灿、洪陈燕、余姚百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银灿、洪陈燕、余姚百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斌未履行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陈斌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银灿、洪陈燕、余姚百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由被告陈斌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银灿、洪陈燕、余姚百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何宁军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何银灿、洪陈燕、余姚百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陈斌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美良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