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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涡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崔某侠诉安徽省某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某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崔某侠,安徽省某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某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涡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崔某某,女,17岁,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理人:崔火车,男,36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崔某某之父。原告:崔某侠,女,16岁,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理人:崔红德,男,34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崔某侠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涡阳县义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涛,涡阳县义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某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言柱,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某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法定代表人:张建,队长。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马新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崔某侠诉被告安徽省某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安徽省某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以下简称第一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崔某侠的委托代理人马涛、陈伟、被告汽运公司和第一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崔某侠诉称:2010年3月5日,贾庆岭驾驶安徽省某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所有的皖F051**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由太和驶往某市,会车时,与同方向崔某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栗怀迎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浙B1S8**号车相撞,造成崔某侠、崔某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庆岭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二原告均够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85101.81元(其中崔某侠142564.22元、崔某某242537.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崔某某、崔某侠针对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1、二原告的户口簿;2、二原告的父亲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及二原告监护人的身份。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第三组,两份保险单。证明被告汽运公司及第一车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四组,1、二原告的病历四份,其中崔某某三份,崔某侠一份。2、发票。证明崔某某先后在涡阳县医院、蚌埠医学院住院61天;崔某侠在涡阳县医院住院22天;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第五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2、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崔某侠伤残等级为八级,营养期限为伤后8周,护理期限6周;崔某某伤残共9处伤残,其中最高等级为7级,最低等级为10级,营养期限为伤后16周,护理期限为伤后16周。第六组,1、城西学区中心学校证明两份;2、亳州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城西中心学校的学生;二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城镇户口对待。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第一、二、三、四、五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有异议。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因原告的户籍类别是农业户籍,其学校不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依据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汽运公司及第一汽车队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根据强制保险条款条例,保险公司对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应承担;3、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具体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客观,具体意见待质证时一并提出。未举证。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辩称:1、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2、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9万元,应予扣除;3、已赔付本次事故中的死者董子章家人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扣除60000元。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针对其主张举证及原告、保险公司对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投保了不计免赔。证据二、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涡民一初字第370号。证明我们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了原来的受害人董文田等人精神抚慰金60000元,该案受害人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依法予以扣除。证据三、收条共四份。证明在受害人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9万元。原告质证意见:1、保险单无异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原告并未收取9万元,实际收款5万元。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条例,对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2、本起事故至多人受到伤害,关于交通强制保险的赔付对象问题,请法庭予以综合的分配分割。3、收条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六,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上学地址不能作为其经常居住地,具体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是市政府的文件及崔某侠所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所举证据一,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规定的精神,对被告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经双方当事人对质,对已支付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5日,贾庆岭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安徽省某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所有的皖F051**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由太和县驶往某市,13时35分,沿S202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20KM+450M处段时,会车时,与同方向崔玉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栗怀迎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浙B1S8**号车相撞,造成乘坐浙B1S8**号车人董子章当场死亡,崔玉侠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就本次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0)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庆岭负全部责任。事发后,二原告分别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崔某侠于2010年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继续口服阿司匹林,定期复查血小板;花医疗费23253.92元。崔某某因伤情较重,于同年3月19日转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病情稳定后,又于同年3月31日回到涡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X线片;花医疗费75703.86元(其中涡阳县医院64213.87元,蚌埠医院11489.99元)。2010年7月5日,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阜公平司(2010)临鉴字第860号、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伴错位并脱位、脾破裂、肠系膜破裂、空肠两处破裂、横结肠、降结肠及乙状结肠浆肌层撕裂等,经治疗后骨盆严重倾斜畸形愈合造成骨产道破坏并左下肢较对侧短缩5.5CM构成七级伤残,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空场破裂1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空场破裂2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横结肠撕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降结肠撕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乙状结肠撕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交通事故损伤并多次治疗情况和目前情况,建议崔某某本次损伤后营养期限16周、护理期限为伤后16周。被鉴定人崔某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嗜血性休克等,并进行了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崔某侠本次损伤后营养期限8周、护理期限为伤后6周。另查明:崔某某1993年12月8日生,崔某侠1994年2月20日生。均系农业人口。自2003年9月就读于涡阳县城西中心学校,事发时系该校七年级学生。肇事车辆于2009年3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交强险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已支付崔某侠20000元,支付崔某某30000元。本次事故中的死者董子章家人董文田、徐群英、赵冬梅、董洪波、董荣华、董雪华另行诉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保险公司一案,已达成赔偿协议,内容如下: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一次性赔偿董文田、徐群英、赵冬梅、董洪波、董荣华、董雪华精神抚慰金等计399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作出的(2010)涡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已予以确认。被告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主张对其中已赔付董文田、徐群英、赵冬梅、董洪波、董荣华、董雪华因董子章死亡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暂扣除。又查明:参照《2010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崔某侠的损失:医疗费23253.92元、护理费1928.64元(34.44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营养费630元(15元/天×42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4514.20元(14085.70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计121756.76元;崔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5703.86元、护理费3857.28元(34.44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5元/天×112天)、营养费1680元(15元/天×112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0857元(14075.70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酌定17000元,计241578.14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00000元(后变更为385101.81元,其中崔某侠142564.22元、崔某某242537.59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贾庆岭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安徽省某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所有的皖F051**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由太和县驶往某市,沿S202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20KM+450M处路段,会车时,与同方向崔玉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栗怀迎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浙B1S8**号车相撞,造成乘坐浙B1S8**号车人董子章当场死亡,崔玉侠、崔某某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就本次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0)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庆岭负全部责任。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一汽车队作为登记车主、汽运公司作为第一汽车队的主管法人单位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主张已赔付董文田、徐群英、赵冬梅、董洪波、董荣华、董雪华因董子章死亡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暂扣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侠、崔某某虽系农村人口,自2003年9月事发一直就读于涡阳县城西中心学校,该学区属城镇规划范围内,因此原告崔某侠、崔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崔某侠造成的损失计121756.76元,崔某某的损失计241578.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原告崔某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崔某某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分别赔付崔某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66.72元、崔某某7633.28元;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精神抚慰金87000元后余额23000元,按比例分别赔付崔某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8601.01元、崔某某14398.9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崔某侠100789.03元、崔某某202545.87元,由被告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社会效果较大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律也没有禁止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付,因此对被告汽运公司、第一汽车队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付崔某侠100789.03元、崔某某202545.8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崔某侠20000元、崔某某30000元应予返还。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崔某侠121756.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崔某某241578.14元;三、原告崔某侠、崔某某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返还给被告安徽省某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某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20000元、30000元;四、驳回原告崔某侠、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安徽省某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某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负担4000元,原告崔某侠、崔某某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峰审判员  穆家运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