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时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时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时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3个月,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同被告父母一起居住,并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拳脚相加,结婚两年时间,被告动手打我十多次。2010年6月,被告再度动手殴打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离家出走。因被告的种种过错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跟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2008年4月,我到萧山打工,认识了被告,接触了一段时间,进入了恋爱。婚后夫妻之间打打闹闹的事确实发生过几次,但我并没有打伤妻子的念头。2010年6月21日,我要去劳动,他要我带小孩而发生争吵,后来两人动了手,可能我下手重了点,但我并无恶意,我一时冲动,伤害了妻子,事后也很后悔。从6月份到8月19日,我们夫妻俩都在萧山同吃同住,生活互相照顾,虽然她有时也会发脾气,我都能接受教训,一直退让。综上所述,虽然我们夫妻之间发生过矛盾,产生了隔阂,但感情裂痕可以修复,我决心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妻子和好如初,我爱我的妻子,我爱我的儿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8年4月在杭某萧山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0月17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婚后两个月左右,因被告对当地风俗不了解,双方发生吵架;2010年6月2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6月23日离家到萧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时某与被告周某甲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间的矛盾,应冷静处理,理智解决。被告在辩称中对自己行为已有所认识,并决心改正,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