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工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工艺(深圳)有限公司,××印刷(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工艺(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刷(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工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刷(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公司通过传真《订货单》的形式,多次向××公司定购彩盒、贴纸等印刷产品。《订货单》中均以”××工艺(深圳)有限公司”为抬头、并约定合同相对方:”厂商名称:××印刷(香港)有限公司、电话:××、地址:东莞市××;付款方式:月结30天”。××公司收到《订货单》后依约向××公司提供印刷产品,××公司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抬头均印有:”东莞××印刷有限公司、××印刷(香港)有限公司(××集团附属公司)”字样。××公司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港币297290.0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中国内地企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之间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纠纷发生于中国内地,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主体问题。××公司向××公司订购各种规格的印刷产品,××公司发出的《订货单》中明确显示其订购方为”××工艺(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的相对方为”勤达印刷(香港)有限公司”。××公司在《订货单》中记载的××公司地址和电话号码为东莞地区的地址和号码,以及《送货单》抬头中印有案外人东莞××印刷有限公司的名称,均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为东莞××印刷有限公司。故对××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方为东莞××印刷有限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主张其是受案外人香港××公司委托与东莞××印刷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其提供的电子邮件并未明确委托事宜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委托事宜告知××公司,故对××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主体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承认尚欠货款金额为港币297290.04元,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未按《订货单》约定的”付款方式:月结30天”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欠款港币297290.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8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公司承揽费港币297290.04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公司利息(以港币297290.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6元,由××公司负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如下: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是原审原告错误。依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公司所下订单的对象是东莞××印刷有限公司,而根据订单进行生产并供货的也是东莞××印刷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存在订单关系的是××公司和东莞××印刷有限公司。与××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营业执照显示,东莞××印刷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而××印刷(香港)有限公司位于香港,也是一个独立的公司。香港××公司并不可以越过东莞××公司而直接向××公司提起诉讼。××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交易,也不可能在香港定制货物,然后出口到深圳。××公司无合理理由代位提起诉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位诉讼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为行使此种债权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应对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的前提就是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债权人是替代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因此,审理的结果就应当主要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如果成立,由次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而××印刷(香港)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审判决的适格原告。2、××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整个交易中,××公司向东莞××印刷有限公司所下的订单,是依据××香港办事处(HongKongOffice)的指令,向东莞××印刷有限公司下发的。同时,所有的订单货款,也均是由××公司一并与××公司结款后(××公司向××提供玩具产品,而东莞××提供的是外包装),并由××公司向东莞××有限公司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公司的所有行为应该定性为代理行为,委托代理人应该是××香港办事处(HongKongOffice),受委托人是××公司。对于这种委托行为,××公司和东莞××有限公司均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所有委托行为的后果均应由××香港办事处来承担,而不是由××公司来承担。当然,本案也比较特殊的一点是,货物最终交付给了加拿大××公司,也就是××公司,货款也由该公司支付。基于此,××公司认为也应该由××HKO这个委托人来支付,而不是××公司。综上所述,××公司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而××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答辩称:一、××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订货单上显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就是××公司。二、××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合同的主体问题。××公司主张是向东莞××印刷有限公司下订单,根据订单进行生产并供货的也是东莞××印刷有限公司。但依据××公司发出的《订货单》,订购方为××公司、相对方为××公司。因此,本案合同主体为××公司与××公司,××公司主张合同由东莞××印刷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并不能否定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的事实。另,××公司还主张其是案外人香港××公司的代理人,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委托事宜及将委托事宜告知过××公司,故对××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6元,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明 演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理宇(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