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严某某与翁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某某,严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11日下午,原审原告严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横街驶往爱中方向。15时25分许,该车沿望童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2km+960m处,在左驾方向避让该路段由北往西右急转弯的由原审被告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b×××××号二轮摩托车过程某致车辆倒地,造成原审原告严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原告严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于2009年6月4日出院后,到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健脑、活血、高压氧治疗,共住院40天。原审原告在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伤口周围头皮感染,于2009年6月19日至6月30日回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处理。2009年12月8日,原审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严某某左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的伤残等级属二级;颅骨缺失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营养期限为180日、营养费为6000元;劳动能力为完全丧失,原审原告为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审原告严某某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等级、营养期限及营养费等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除建议营养期限为4个月,营养费为4000元外,其余鉴定意见与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翁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到期未续保。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已支付原审原告30000元。对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5743.9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误工费为18252元,原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48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5000元,共计37048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325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096.5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财物损失不予确认。原审原告严某某于2010年2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16533.90元、后续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1068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167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16元、出院后护某某402864元、营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719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1084214.40元,除交强险全额赔偿外,其余部分由原审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另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原审被告已赔偿的30000元,尚应赔偿498759.56元。审理中,原审原告以新的赔偿标准出台为由,对部分赔偿请求作了变更,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32594元、将误工费某某为18252元、将住院期间护理费某某为5562元、将出院后护某某变更为437976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某某为181096.50元,应赔偿总额相应变更为524927.9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原审原告严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避让车辆过程中某某不当,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可减轻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翁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且载物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借道通行过程某未确保安全,翁某某驾驶的车辆虽未与严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但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审原告相应的损失。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审被告翁某某辩称的其与本起事故无关的意见,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到期后,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审被告在交强险到期后理应及时续保,但未能续保,而导致原审原告权利的丧失,原审被告应当按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对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原告主张由原审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提交的自行协商协议书,无原审原、被告本人签字,不予确认,故对原审被告辩称的双方已就本起事故达成一致,原审原告无权再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翁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翁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严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原审被告翁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审原告严某某医疗费105743.9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18252元、护理费37048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25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096.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66372.40元的30%计259911.70元;三、原审被告翁某某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三项合计381149.70元,扣除原审被告翁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351149.70元,限原审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审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9元(缓交),由原审原告严某某负担2482元,由原审被告翁某某负担6567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审被告翁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翁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次事故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左侧驾驶超车以后在上诉人的左某某倒地,并非因避让上诉人车辆造成倒地。事故发生缘于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借道通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系转弯之后的正常行驶。2.关于事故发生后的协商行为。事故发生后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协商,达成和解,由上诉人支付补偿款30000元,被上诉人因身体原因由其父和妻子签字,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应认定有效。二、关于交强险责任乙围部分,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全额承担,无法律依据,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对此处理属对法律的扩大解释,明显不公。三、上诉人违规携带超宽物件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由于上诉人驾驶携带超宽梯子的车是在前方行使,被上诉人应该明知,所以他再超车导致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某某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是驾驶摩托车从厂区出来以后,本来是左转弯的,为避免与被上诉人直行摩托车碰撞,上诉人进行避让之后就右转弯了。避让当中因其携带超宽的物件,造成了被上诉人摩托车倒地、头部受伤的后果。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3万元补偿款协议书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协议书是被上诉人的妻子跟父亲签字的,当时被上诉人住在医院时已经严重昏迷并且急需要医药费,向上诉人讨要医药费,在无奈之下,被上诉人的妻子和父亲为了拿钱所以签字的,协议是在上诉人明确知道当事人严重昏迷之下签的,被上诉人的妻子和父亲的签字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没有本人的签字,因此协议是无效的协议。3.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交强险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是很正确的。4.超宽物件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车某某自来水厂出来,因为带了超宽物件和被上诉人车子交汇避让时,如果没有超宽的物件,就不可能发生事故。交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且载物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借道通行过程某未确保安全,造成被上诉人严某某为避让翁某某借道车倒地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翁某某驾驶的车辆虽未与严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但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避让车辆过程中某某不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翁某某上诉称其驾驶携带超宽梯子的车是在前方行使,被上诉人应该明知,以此推断其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关系,但翁某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相佐证,其主张也与事故发生后同意补偿严某某30000元、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复核申请的行为不符,对此本院难以采信,翁某某应对严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交强险到期后未续保,原审法院判决翁某某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严某某承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翁某某上诉称交强险部分也应按过错比例分担,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难以支持。翁某某上诉又称双方已就事故赔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了结,该协议虽有严某某妻子和父亲签字,但未经严某某授权或事后追认,对严某某不发生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7元,由上诉人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