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关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关某某驾驶豫r/×××××重型自卸货车沿1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21时途径11省道2km+200m处时,车辆失控冲上中央隔离带后侧翻,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某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因该起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人民币2798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关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跟换零部件确认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损经被告定损,定损金额为26471元;3、湖州新顺材料工时结算清单,以证明原告汽车修理费的明细;4、施救吊车费、拖车费发票,以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5、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修理费26471元;6、公路设施损坏赔偿发票,用于证明路损赔偿3900元。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口头辨称: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原告需要对大梁、轮胎、水箱自负损失的20%;对拖车费,根据发改委的施救标准,与原告的数额相差200多元;拖车费根据二类车起步价400元,作业费15元/公某,拖车距离10公某,大概550元左右;吊车费,根据二类车,900元/车次,允许上浮20%,也就1080元,所以施救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上面有三个项目原告应自付20%;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5、6、7没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提出对修理费和施救费的金额有不同看法,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定损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损失总额和自负金额的确认,故车损应扣除自负部分金额;但施救费是交警部门指定的保障服务中心收取,应视为原告的必然损失,故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关某某驾驶其自有的豫r×××××炎龙牌自卸汽车在11省道2公某+200米处,因车辆失控冲上中央花草隔离带后侧翻,造成车辆及公路某某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湖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当日作出“湖公交认第09009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关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吊车费1400元,路政损害赔偿款3900元,汽车修理21671元(根据定损协议,扣除应自负部分,保险公司确认金额为23495.35元),本次事故合计损失29595.35元(已扣除自负部分损失)。另查明,原告关某某所有的豫r×××××炎龙牌自卸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次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身险等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拖车费、吊车费偏高,要求相应减少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为有关部门设立的服务中心收取,为原告的必要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故对该请求不予准许;对保险公司提出汽车修理费应扣除自负部分损失的费用的请求,因该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关某某财产损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关某某23456.05元[(29595.35-2000)×85%],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学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