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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郭某某、裴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郭某某,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安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路××号。原告楼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安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楼某某诉称:2009年3月21日郭某某驾驶车辆在萧山区左××与楼国文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楼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楼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5143.48元、误工费11293.50元、护理费4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财物损失1100元,共计18968.7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裴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乙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们没有异议。二、误工费,时间过长;营养费,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修理费,我们没有异议。三、事发后,郭某某已为原告垫付抢救费及支付现金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医药费,数额为5143.48元,但是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925.83元;误工费,时间认可90天,且标准过高;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乙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裴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郭某某已垫付抢救费及支付现金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143.48元、误工费9034.80元、护理费3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600元、财物损失300元;共计15979.7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楼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979.73元(15979.73元-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已当庭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