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香港XX塑胶工模厂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香港XX塑胶工模厂;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负责人吴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XX塑胶工模厂,住所地香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香港XX塑胶工模厂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被上诉人郑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向法院提交的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表有被上诉人郑某某的签名确认,且被上诉人郑某某亦予认可,故对该工资表予以确认。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向法院提供的考勤卡,因该考勤卡没有员工的签名确认,且被上诉人郑某某对该考勤卡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提供的考勤卡,本院不予认可。由于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某某具体的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采信被上诉人郑某某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主张原审认定加班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还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正确,本院对予以确认。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威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被上诉人郑某某2001年6月入职,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06年3月30日止。自2008年2月1日起,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应依法向被上诉人郑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工资差额15154元。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郑某某,其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系员工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欠发年休假工资745.2元。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关于被上诉人郑某某从未向其主张过年休待遇,系其对年休假权利自由处分,其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关于2009年10月份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某某存在拒领2009年10月工资的事实,且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欠发10月份工资(包含加班工资)1315.86元,故对欠发的2009年10月工资,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应向被上诉人郑某某支付。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主张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10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确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郑某某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加班工资,被上诉人郑某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关于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为上诉人香港XX塑胶工模厂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上诉人香港XX塑胶工模厂应对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香港XX塑胶工模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XX制品厂、香港XX塑胶工模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晋海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连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