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甲与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毛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625号原告:毛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某。被告:毛乙。原告毛甲为与被告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甲诉称:2000年6月4日,被告以在江山市××头镇××街办洗衣粉厂需要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并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利息2420元,其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0‰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自2000年6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0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毛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毛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毛甲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6月4日,被告毛乙向原告毛甲借款2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后,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甲借款本金2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0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姜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