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周某某、陈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某某,陈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新××村。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周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陈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同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2日晚7点50分,两被告以工作需要为由,向原告租用牌照为浙a×××××桑塔纳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一个月。租赁期满后至今,两被告未归还车辆,也未支付相应租赁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费34500元,并支付租赁费3375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周某某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浙a×××××桑塔纳轿车一辆;2.周某某、陈甲支付原告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周某某返还车牌号为浙a×××××桑塔纳轿车时止的租赁费(按150元/天计算),扣除已支付的700元租金及押金1000元,共计1700元。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车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牌号为桑塔纳轿车一辆的事实;2.行驶证1本,欲证明车号为浙a×××××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乙所有的事实;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述证据行驶证中的陈乙系同一人的事实;5.陈乙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有权使用(包括出租)本案所涉车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某某、陈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2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乙购买了桑塔纳轿车一辆,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为浙a×××××。之后,陈乙将该车交予原告用于出租,并约定出租事项及费用收取等均由原告负责承办。2009年6月9日,周某某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a×××××车辆一辆,并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2009年6月10日,周某某交还原告该车辆,并付清了租金150元。2009年6月12日,周某某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a×××××桑塔纳轿车一辆,约定租金按150元/天计算。同时,周某某承租车牌号为浙a×××××车辆时向原告支付的押金转为承租车牌号为浙a×××××车辆的押金。周某某承租该车后,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租金700元。由于周某某至今未支付其余租金,也未将承租的车牌号为浙a×××××车辆交还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88年12月16日,周某某与陈甲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某某所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周某某作为承租人,未及时归还本案所涉车辆及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周某某归还车辆以及支付相关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租金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周某某与陈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陈甲与周某某共同承担本案所涉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共同承租本案所涉车辆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浙a×××××桑塔纳轿车一辆;二、周某某、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的租金32050元;三、周某某、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周某某返还车辆时止的租金(按150元/天计算)。如周某某、陈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周某某、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人民陪审员 高建恩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