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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与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程乙。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叶某、黄某某。原告程某诉被告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8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乙、沈某某、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原告经楼菊芽介绍,于2009年2月开始与被告恋爱。恋爱期间,被告组织亲友来原告家看人家时,原告出红某12800元。平时,原告为被告购买电脑、手机、数码相机、手链等物品计人民币15000余元。另外,因被告要求,原告出资170000元用于装修在富阳章家庙的新房。2009年12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200000元以上的轿车一辆,因原告经济原因,提出是否可以购买100000元左右的,被告不同意,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用于装修的170000元及红某、贵重物品,当时被告答应归还。后原告及原告父亲多次向被告催要物品及170000元装修款,被告除通过介绍人归还30000元外,其余款项及物品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2010年4月4日,原告父亲及表弟王某前往被告家再次催讨,当时被告、被告父母及一亲戚在场,为防止双方谈话口说无凭,原告方进行了现场录音,从录音中可以证实,原告给被告的装修款及红某、物品没有异议,而被告只同意归还装修款的七折即119000元,而其他不同意归还。2010年4月28日,原告委托父亲向春建乡司法所提出调解请求,而被告拒绝调解。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装修款140000元、红某12800元及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lg手机一部、富士数码相机一部、周大某某手链一条(以上物品计价值1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支付的170000元款,打折后为119000元;2、原告要求春建乡人民政府综治办的调解某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要求春建乡人民政府综治办调解,因被告拒绝调解而无果;3、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支付的款项及物品;4、原、被告的恋爱介绍人楼菊芽的书面证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情况。被告钱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恋爱,恋爱期间被告及家人共收到过原告给付的红某118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的电脑、手机、相机、手链是双方恋爱期间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礼物,不属彩礼。后因结婚需要,双方约定由被告父母供给房屋,原告出资装修婚房,为此原告支付了170000元装修款,因此该款不属彩礼,而且被告父母的该房屋原来是装修过的,重新装修完全是为了双方结婚所用,被告因重新装修造成的损失有:原装修损失105000元、误工损失27480元、房租损失30000元,合计162480元。房屋装修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导致分手。双方分手后,原告委托其父亲及亲戚王某来协商财产处理的事项,并达成了一致协议,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119000元人民币,除已支付30000元外,尚欠89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协议是在双方均有损失的情况下,为终止恋爱关系而商定的,双方均应遵守。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装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原、被告约定用于结婚的房屋系由杭某某阳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装修;2、杭某某阳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证人参与以上房屋装修的事实;3、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房屋已于2003年装修过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整理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书面整理稿不完整,根据该录音,可证明原、被告已对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5、损失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计损失各项费用计165380元的事实;6、证人吕某、汪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述案涉房屋的装修情况。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书面整理稿不完整,并提供了完整的书面记录,本院认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录音内容的书面整理稿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记录已无异议,本院按被告的记录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收到过红某11800元,对该证词中的其余内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6,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房屋装修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质证对清单中的6项收到的礼物无异议,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认可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恋爱。期间,被告及其亲友按风俗去原告家“看人家”时,原告给付被告及其亲友共计11800元某包。恋爱期间,原告还赠送给被告电脑、手机、相机、手链等物品。2009年4月,被告父母答应将其在富春街道××室的房屋给原、被告作婚房,为此原告出资170000元用于装修该房屋。2009年12月,双方产生矛盾后终止了恋爱关系。分手后被告返还了原告30000元款。2010年4月4日,原告委托其父亲程乙及表哥王某去被告家协商财物返还事项,经协商,双方确定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19000元,除已付30000元外,尚欠89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捌万玖仟元整,五年内还清。该钱还清,双方不存在任何的经济纠葛”。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及其亲友的红某等其目的是为了双方能缔结婚姻,应属彩礼,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彩礼应予返还。而原告支付的装修款170000元,其目的是为了装修其与被告共同使用的婚房,因此该款不属于彩礼,但因款项已用于装修被告父母的房屋,现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作为被告来说是得益一方,被告应对原告作相应的补偿,因双方未能结婚,该房屋的重新装修对被告来说并非完全必要,被告方也有损失,费用的补偿双方应协商解决。2010年4月4日,原告委托其父亲及表哥就彩礼的返还及装修费用的补偿进行了协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认定双方对彩礼的返还及装修费用的补偿已达成了由被告返还人民币119000元的一致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提出现尚欠原告89000元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支付期限,因双方约定不明确,现被告对支付期限问题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解决纠纷,被告宜及时支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协商时谈到的119000元只是返还装修费用,未计算红某等彩礼的主张,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录音资料记录,双方已对装修款及彩礼一并进行了协商,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载明“该款还清,双方不存在任何的经济纠葛”,原告在收取被告的欠条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欠条中载明的89000元款应当包括彩礼及房屋装修补偿款,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返还原告程某彩礼及房屋装修补偿款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原告程某负担815.5元,被告钱某负担10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永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