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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尚某,梁某某,尚某某,王某某,韩某,杨某某,银川某某油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永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李某某,女,住陕西省长武县丁家镇,系受害人尚某某之妻。原告尚某,男,住址、身份同上,系受害人尚某某之父。原告梁某某,女,住址、身份同上,系受害人尚某某之母。原告尚某某,女,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尚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尚某某之母。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智祥,男,汉族,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办事处。被告韩某,女,住湖北省枣阳市建设路。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永东,男,湖北省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同心镇。被告杨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石狮镇。被告银川某某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丰登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南街汽车,宁夏吴忠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交通事故调解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负责人寇某某,该公司经理。上述原、被告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2010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及被告王某某、韩某、杨某某、银川某某油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早9时许,原告李某某同丈夫尚某某乘坐尚志龙驾驶的京KQ76**号普通客车行驶至长武到西安方向永寿段时,因前方车辆无法通行,便将车辆停止停车区等候放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2D7**(鄂F2S**挂)号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宁A207**(宁A207**挂)号车相撞,造成七车相撞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尚某某受伤,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住院治疗多日。该事故发生后,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银高交大队认真勘察调查后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某、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韩某、蓝天公司依法承担受害人尚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6143.50元;2、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韩某辩称:1、平安保险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平安保险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韩某和银川某某油品有限公司平均分担;4、原告尚某、梁某某不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无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5、事故认定书中无责任的其他四辆车车主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杨某某辩称:宁A207**(宁A58**挂)号半挂大货车原车主是杨某某,杨某某于2007年5月28日采用分期付款的汽车消费信贷方式(贷款总额378000元)向某某油品有限公司作担保购买了这台车,我于2008年从杨某某手中将这台车转让过来经营,但仍然以杨某某名义交纳汽车消费贷款,而今我是这台车的实际车主,作为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2、本案原告放弃了四辆无责任车六份交强险的赔偿义务,应在赔偿数额扣除;3、原告父母不应有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被告宁夏银川某某油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合法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运输经营单位,发生交通事故的宁A207**(宁A58**挂)号车系杨某某于2007年5月28日通过我公司保证,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购买了这台车,截止目前购买人还欠贷款21422.84元,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车款(按揭贷款)前,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保留车辆所有权,其目的是为了督促购买人按时按期交纳汽车消费贷款。该车的实际支配、控制、使用、经营风险和利益归实际车主,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承保的鄂2D7**(鄂F2S**挂)号半挂牵引车与宁A207**(宁A58**挂)号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望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在精神病院的医疗费及受害人尚某某父母的医疗费,因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比较严重,现有三方原告对本公司提起了诉讼,而鄂2D7**(鄂F2S**挂)号半挂牵引车仅在我公司有两份交强险保单,希法院依据保单,在我们的交强险限额内酌情予以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辩称:如果驾驶员杨某某不存在交强险拒赔事项,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法》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鉴于宁A207**(宁A58**挂)号半挂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可以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以外的损失则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分担。依原告李某某等诉状所述地址,其生活地应当属于农村,各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李某某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亡赔偿金已涵盖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杨某某未答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的损害情况及如何赔偿;2、鄂2D7**(鄂F2S**挂)、宁A207**(宁A207**挂)两车的所有权情况;3、鄂2D7**(鄂F2S**挂)、宁A207**(宁A207**挂)两车的保险情况。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咸阳市公安局高交支队福银高交大队福公交认字(2010)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其他车辆驾驶员无责任。(二)、原告李某某在相关机构治疗情况。1、长武县仙州精神病专科医院医学证明一份;2、长武县仙州精神病专科医院出院志一份及票据19张;3、长武县精神病专科医院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票据15张,共计9036.50元(实际为9042.60元)。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尚某某已因该事故死亡。(三)、1、长武县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受害人尚某某生前系个体经营户;2、长武县丁家镇人民政府及五里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生前系个体经营户;3、长武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书一份,证明李某某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4、户籍证明两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受害人的家庭成员及户别情况。(四)、1、处理事故及处理受害人后事的住宿、路费及伙食费用票据28张,金额1485元。2、2010年3月7日—10日住宿费发票5张,金额540元。3、加油、出租票18张,金额1125元;出租、公交、停车费票据21张,金额161元;过路费票据18张,金额415元;长途车票8张,金额2218元;包车收款便条4张,金额5600元。4、长武县卫生室门诊费统一收据9张,金额927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父母因该事故造成的伤害及所花费用。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时表示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时认为:对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长武县仙州精神病专科医院的结账单票据,因没有相关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的票据,因属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长武县仙州精神病专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志及结账单,因原告未能证明李某某所患精神障碍与该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作认定。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时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对长武县丁家镇人民政府及五里铺村委会的证明表示不能证明受害人系个体经营户,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代理人吴永东质证时表示:对于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处理事故而发生的伙食费;对于第2份证据,其中0005476号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对于第3份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为必要受害人及当事人所花费的;对于第4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代理人邱某某表示:对于第1份证据,法律规定中无处理事故人伙食费的规定,且办理丧葬事宜应以10日为限;对于第2份证据,原告应说明每人每天的费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第3份证据,认为数额过高,且对于便条不予认可;对于第4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代理人张江峰质证时表示:对于受害人父母的医疗费用,因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次事故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于加油票、过路费票、停车费票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第1份证据,因餐费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时的必要支出,应予认可,但因其中四张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四张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对其余票据(金额共计935元)应予采信;对于第2份证据,因住宿费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时的必要支出,应予认可,但因0005476号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票据(金额共计200元)予以采信;对于第3份证据,其中对于加油票、停车费发票及过桥、过路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四张包车便条,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余交通费发票(金额共计756.30元),因系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时的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争议的第二项焦点,代理人邱某某向本院提供关于汽车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抵押合同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宁A207**(宁A58**挂)号半挂大货车由杨某某消费信贷购买,银川某某油品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因其余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就本案争议的第三项焦点,代理人邱某某提供《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宁A207**(宁A58**挂)号半挂大货车的投保情况。代理人赵江峰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明鄂2D7**(鄂F2S**挂)号半挂大货车的保险情况。对以上四份保单,因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9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鄂2D7**(鄂F2S**挂)号半挂牵引车与杨某某驾驶的宁A207**(宁A58**挂)号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分别在行车道和超车道内行驶至1780KM+279.3M处时,王某某驾驶鄂2D7**(鄂F2S**挂)号半挂牵引车碰撞于前方行车道内停放等候通行的马建林驾驶的宁C151**(宁C55**挂)号车尾部,后又将超车道内停放等候通行的尚志龙驾驶的京KQ76**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同时杨某某驾驶的宁A207**(宁A58**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超车道内与王某某驾驶的鄂2D7**(鄂F2S**挂)号半挂牵引车碰撞,并将京KQ76**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京KQ76**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前方超车道内停放等候通行的孙胜军驾驶的陕D222**号大型普通客车、马凌霄驾驶的宁D9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依次碰撞,宁C151**(宁C55**挂)号车与前方停车道内停放等候通行的陈平唐驾驶的赣F031**(赣F30**挂)号车发生碰撞,致七车和路产受损,尚志龙和京KQ7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某某、尚某某受伤,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0年3月7日死亡。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以福公交认字(2010)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杨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尚志龙、孙胜军、马建林、陈平唐、马凌霄、李某某和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89.30元;受害人尚某某及原告李某某的亲属为处理本次事故花去伙食费935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756.30元。另查明:鄂2D7**(鄂F2S**挂)号半挂牵引车为韩某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宁A207**(宁A58**挂)号半挂牵引车系银川某某油品有限公司担保并保留所有权,由杨某某以消费信贷形势购买,后转让给杨某某,事故发生时为杨某某实际使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韩某、杨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作为雇员,在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A207**(宁A58**挂)号车辆虽系分期付款购买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但被告银川某某油品有限公司并非最高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中规定的出卖方,而车户登记在其名下,应视为挂靠关系,故被告银川某某油品有限公司应对杨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鄂2D7**(鄂F2S**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宁A207**(宁A58**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提出赔偿受害人父母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尚某某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邱某某、吴永东两位代理人提出另外四辆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原告对另外四辆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保留了诉权,在本案中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的代理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因交强险有责赔偿能足够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中不再需要交强险无责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尚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葬费15146.50元,被抚养费人尚某某的生活费80295元,李某某的医疗费689.30元,受害人亲属为处理该事故所支出的伙食费935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756.30元,四位原告的精神损害补偿费20000元,共计400602.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9956.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44.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9956.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44.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3127.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127.5元、原告承担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荔智高代理审判员  严永锋代理审判员  张阿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