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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丁某。原告童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祖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童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被告加入教会后,对家庭照顾更少,甚至把儿子托给年迈的父母抚养,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起开始分居。2009年12月原告曾某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答辩称,结婚生育情况事实。夫妻双方感情是好的,夫妻双方也未分居,原告在绍兴工作,平时也回家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家电等,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事实。证据2、户口薄一本,证明家庭成员及儿子的出生年月日之事实。证据3、(2009)绍嵊民初字26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之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童某乙。2009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0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十年,且生育一子,双方难免会因家庭琐事等各种原因出现夫妻感情不和等现象,但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多沟通、多互相谅解、多反思自己,少指责对方,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以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又未能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童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祖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