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饲料有限公司、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饲料有限公司,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塘。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来有猪用预混料等货物的买卖业务,截止2008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10元。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510元。并提供买卖合同一份、对帐回单一份。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时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刘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个人经营的汶上县中泰养殖厂曾有猪用预混料等买卖业务。2008年5月17日,被告刘某某的丈夫姬脉喜以汶上县中泰养殖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10元。被告的丈夫姬脉喜和父亲并在对帐单上签了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提出其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没有出具过欠据给原告的异议,因买卖合同及对帐单上虽被告刘某某未签字,但双方之间发生的是饲料买卖业务,合同的签订和对帐单的出具均是以汶上县中泰养殖厂的名义,且签字的两人均是被告刘某某的近亲属。故本案应认定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汶上县中泰养殖厂,而不是姬脉喜等个人行为。被告刘某某作为汶上县中泰养殖厂的业主,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刘某某是适格的被告,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95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4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6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