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5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证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某告借款70万元,并口头约定一年之内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某告催要,被告均借口搪塞,除陆续偿还本金36万元,余欠的34万元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70万元,并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不是事实。事实上,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8年7月1日前被告曾向某告借款,借款利息为高利贷,被告曾归还十几万元,实在无力还款,故双方于2008年7月3日经双方调解,原告同意被告仅归还40万元并分期偿还,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由卢某某为4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在协议签字前,被告曾归还原告4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又陆续归还了36万元,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双方曾有经济往来,2008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杨某某欠原告陈甲借款70万元。2008年7月3日,双方就该笔借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因被告经营不佳,无法偿还全数借款,原告愿意将借款70万元折成40万元,于2008年8月1日付10万元,2008年农历8月15日付1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付20万元。另,由刘某某出具的欠被告妻子朱某某30万元的欠据由原告收执,该欠据所涉债权由原告享有。卢某某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收取刘某某出具的欠据,并陆续收取被告还款36万元。另查明,被告妻子朱某某向本院书面陈述在调解协议签订时,其同意将刘某某的欠据交由原告收执,其债权由原告享有。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收条、调解协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原欠原告借款70万元,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考虑到被告无法偿还全数借款,愿意将借款70万元折成40万元,并分三期付清,其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持有刘某某出具的30万元的欠据,该债权亦由原告享有,本院认为该约定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债权转让行为。因刘某某欠据的债权人系被告妻子,被告妻子在庭后向本院书面陈述其同意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其虽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可以认定为事后追认,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并未通知债务人,故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其对转让行为双方的效力。协议达成后被告已偿还36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于协议达成前偿还4万元,但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起以本金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