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朝钦与尉氏县惠民家俱城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朝钦,尉氏县惠民家俱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8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朝钦。委托代理人王建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惠民家俱城。负责人李俊霞。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朝钦因与被上诉尉氏县惠民家俱城(下称惠民家俱城)占有返还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惠民家俱城退还“香江商厦”二楼21号商铺,并恢复该商铺及其通道原状,赔偿损失1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薛朝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尉氏县人民中路开发的“香江商厦”二楼21号商铺是由尉氏县融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09年6月20日李俊霞、李凤霞与周书彦等25户签订合同租用此“香江商厦”二楼共计27间房,租期四年,租金每年65000元。一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薛朝钦对“香江商厦”二楼21号商铺的不动产只有与开发商的买卖合同,并未依法登记,故不产生物权效力。另外,薛朝钦也未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该不动产。故薛朝钦要求惠民家俱城退还“香江商厦”二楼21号商铺,并恢复该商铺及其通道原状,赔偿损失1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薛朝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薛朝钦不服,上诉称:1、薛朝钦交清了购房款,尉氏县融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交付给了薛朝钦。2、薛朝钦现在虽不享有物权,但是,惠民家俱城占有该房屋明显对薛朝钦构成侵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薛朝钦的起诉请求,诉讼费用由惠民家俱城负担。惠民家俱城答辩称:1、我们所租赁的是一个大厅,不知道周书彦等25户的具体商铺位置,在装修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每年支付了租金,而且进行了装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并在工商等部门进行了登记,合法经营,因此,我们属于合法占有,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薛朝钦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薛朝钦从尉氏县融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香江商厦”二楼21号商铺。2008年6月20日,“香江商厦”二楼周书彦等25户业主与李俊霞、李凤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没有明确25户业主的具体商铺位置,将二楼大厅(共27间商铺,包括21号商铺)整体租给李俊霞、李凤霞,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李俊霞、李凤霞承租时并不知道21号商铺已卖给薛朝钦,后开办惠民家俱城进行了装修,亦没有人提出异议,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2010年1月,双方因占有返还纠纷成讼。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惠民家俱城在租用“香江商厦”二楼大厅时,并不知道21号商铺已卖给薛朝钦,而是依据《租赁合同》确信其具有占有使用权,薛朝钦亦无证据证明占有人明知无权占有而恶意占有,故应认定惠民家俱城属于善意占有。本院对薛朝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5元由薛朝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晓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