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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某起诉称:原告余某某是开化县华埠镇寿江轮胎总汇的经营者。被告曾经营沙场生意。被告自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7月21日间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共到原告处补胎和购买轮胎计人民币7540元。2009年9月16日,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年底付清余款654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某某告所欠货款6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余某某系寿江轮胎总汇经营者的事实;2、结算清单两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7月21日间到原告处补胎和购买轮胎共计人民币7540元,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支某某告货款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540元以及祝某某、徐某某为被告雇佣驾驶员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由被告黄某某本人签字确认的货款清单共计6290元予以确认;对其由祝某某、徐某某签字确认的货款清单共计25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祝某某、徐某某为被告雇佣驾驶员,故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某是开化县华埠镇寿江轮胎总汇的经营者。被告自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7月21日间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共到原告处补胎和购买轮胎计人民币7290元。2009年9月16日,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000元,尚欠原告62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支某某告余某某所欠货款629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勤审 判 员  方小兵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清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