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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叶石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叶石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52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某。被告叶石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项某某诉被告叶石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石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被告叶石某某、曾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日,被告叶石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被告叶石某某又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2月1日经结算为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石某某、曾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叶石某某、曾某某承担。被告叶石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叶石某某于2007年2月1日、2009年2月1日两次共向原告项某某借款10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石某某、曾某某于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被告叶石某某、曾某某系夫妻。2007年2月1日,被告叶石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被告叶石某某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1经结算被告叶石某某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叶石某某于2007年2月1日、2009年2月1日向原告项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叶石某某出借借条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叶石某某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归还,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曾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叶石某某所经手的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叶石某某、曾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石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叶石某某、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