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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某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637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大厦××室。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告将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2010年3月6日,浙d×××××号车辆与浙d×××××号客车在本市诸安线关三村口地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d×××××号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浙d×××××号车辆驾驶员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浙d×××××号车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45970元,并花去施救费191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47880元。被告天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均没有异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车辆全部损失的30%。原告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车辆驾驶员的基本情况。3、施救费发票一份,被告公司的定损单一份,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经被告定损为45970元,并为事故花去施救费191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施救费发票中的停车费6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天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已有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金额为45970元,原告还花去施救费用1850元。上述费用共计47820元,由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并已实际支付。被告关于只同意赔付原告全部损失的30%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请求理赔,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停车费60元要被告承担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丁某某保险理赔款4782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依法减半收取498.5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