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戴某等与递××镇三官村马××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戴某,刘甲、戴某,递××镇三官村马××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法定代理人刘甲。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递××镇三官村马××组,住所地安吉县××镇××村。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刘甲、戴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湖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甲、戴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甲、戴某为递××镇三官村马××组成员,2009年9月19日,刘甲父亲刘乙作为家庭户主与递××镇三官村马××组签订协议,因刘乙和妻子金某某年老多病,需女儿在身边照顾,经与全体村民协商同意将儿媳程某户口迁入××镇三官村马××组,享受村民所有待遇,女儿刘甲与外甥戴某不享受村民福利分红待遇。2009年11月12日,程某户口迁入××镇三官村马××组。2010年2月10日,村民小组以户为单位人均分配土地租赁款30000元,刘乙户由其签名领取3人款项;2010年3月28日,村民小组以户为单位人均分配土地租赁款38000元,刘乙户由其签名领取包括儿媳程某在内4人款项。刘甲、戴某未参与分配。双方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经递铺镇调解某某会调整不成,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甲父亲刘乙与递××镇三官村马××组签订的协议对刘甲、戴某有无约束某,即刘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刘乙与刘甲系父女关系,2009年9月19日刘乙与递××镇三官村马××组签订的协议,系刘乙亲笔书写,在村民代表会议通过;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28日递××镇三官村马××组以户为单位分配款项,刘乙户系刘乙签名领取,刘甲、戴某是刘乙家庭成员,其家庭领取款项事务由刘乙办理。鉴于此递××镇三官村马××组有理由相信刘乙有代理权,后某烨户口迁入,分配款项均有刘乙领取,递××镇三官村马××组签订协议时是善意的,刘乙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之间的协议对于某某成员具有约束某。刘甲、戴某主张该协议签订其不知情,庭审中,刘甲陈述住在娘家,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另外刘甲、戴某认为协议中关于村民权利的表述是不同的,程某享受村民所有待遇,刘甲、戴某不享受福利分红待遇,故刘甲、戴某应享受土地补偿款,且青苗费应纳入土地征收补偿款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递××镇三官村马××组只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土地租赁款的分配,并无其他福利分配,协议中福利分红的实质就是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土地租赁款。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集体利益,本案中递××镇三官村马××组已诚实履行约定义务,程某分配的款项,刘乙也已经领取。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甲、戴某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30元,由中关于村民权利的表述是不同的,程某享受村民所有待遇,刘甲、戴某负担。上诉人刘甲、戴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乙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1.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并不具有善意,刘甲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权利义务应由自己行使,原审法院认定刘乙代理家庭领取款项,认为其有代理权。但该行为是发生签订协议之后的行为,并不是签订协议时的行为。2.戴某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为法定监护人,刘乙无权处分其权益。3.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即以协议的方式剥夺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利,严重侵害上诉人利益。二、土地是农某某本生活的保障,原审法院确认了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该权益不能以任何协议的形式被剥夺。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递××镇三官村马××组辩称:该村民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土地租赁款分配等重大事项均由村民小组成员以户主为代表讨论决定,户主的行为即代表了家庭成员,刘乙在户主大会上主动提出要求并由协议的形式确认将儿媳程某户口迁入××镇三官村马××组,享受村民所有待遇,女儿刘甲与外甥戴某不享受村民福利分红待遇。该协议的签订是经过户主大会多次讨论决定,并且双方均是按照协议在履行,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刘乙行为代表了上诉人,上诉人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甲父亲刘乙与递××镇三官村马××组签订的协议对刘甲、戴某有无约束某问题。递××镇三官村马××组涉及村民权益的重大事项如土地征收款和土地租赁款分配等都是通过户主代表大会的方式予以讨论决定,刘乙系户主作为其家庭成员的代表参加会议并决定涉及村民权益的重大事项,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刘乙作为户主系代表整个家庭成员主动与递××镇三官村马××组签订协议,内容为因刘乙和妻子金某某年老多病,需女儿在身边照顾,经与全体村民协商同意将儿媳程某户口迁入××镇三官村马××组,享受村民所有待遇,女儿刘甲与外甥戴某不享受村民福利分红待遇。该协议内容从签订时看,符合刘乙家庭整体利益,刘乙行为也代表了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递××镇三官村马××组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恶意,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递××镇三官村马××组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分配款项68000元,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刘甲、戴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