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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织造有限公司与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山阴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织造有限公司,住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诉人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该案件应当由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处理”。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出借人所在地在绍兴县齐贤镇。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