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摩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小明、程星木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小明,杭州摩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程星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明。委托代理人:胡炜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摩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伟娥。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委托代理人:洪友红。原审被告:程星木。上诉人潘小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8)兰民二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小明于2010年8月23日以其与杭州摩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小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小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潘小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应 倩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