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应甲、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应甲、陈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俞某某。被告:应甲。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城××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应乙。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应甲、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娅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应甲、被告人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应甲驾驶属陈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临海市道双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海柏叶路与双林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俞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受伤,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台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后再休息8个月。2010年3月31日,经台州求是司乙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残疾。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404.16元,误工费21825元(75元/天×291天),护理费3060元(60元/天×21天,另保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用400元,必要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18241.16元。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6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俞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007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88007元。二、被告应甲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234.16元,按照责任被告应甲应承担50%计赔偿人民币15117.0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后赔偿117.08元,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应甲、陈某某承担。被告应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车主系本案被告陈某某,是本被告向其借用的,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合理的费用本被告愿意承担,与被告陈某某无关。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对于某告所提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的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超出部分,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5:5的责任分摊不合理,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承担70%的损失。被告人民××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事实,投保不计免赔险。三、对于某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的合理性存在异议,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其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为623.01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为5049.69元(包括诉讼请求中救护车费用400元);2、误工费: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不符某某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伤情的合理休息时间应该120天,住院21天,所以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141天;3、护理费:合理的护理费应该是1260元,原告主张的保姆费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都是在仙居,应当以仙居当地的标准15元/天计算,为31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提供的发票有连号现象,酌情补偿210元为宜;6、营养费不合理,没有相关医嘱需要补充营养,不应支持;7、残疾赔偿金:如果原告能提供户口簿,证明其是居民,那该项目没有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应支持此项;9、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核损,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证明,不应支持此赔偿项目。四、责任比例分摊:因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应当加重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为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应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民××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临海市公安局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3、台州医院的病历原件1份、门诊就诊卡原件3张、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6张、住院收费收据发票复印件1张、用药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8404.16元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原件9张、出院记录原件1份、出院证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9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1名的事实。5、门诊收费收据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共花费救护车费用4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28张,合计500元。拟证明住院期间、门诊、鉴定所用交通费的事实。7、司乙定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用去鉴定费的数额以及赔偿标准应该参照城镇居某某准的事实。被告应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合理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对事故当天的发票予以认可;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理性由法院依法确定;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人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剔除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费用,合计5272.7元;对证据4中出院证及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因医疗证明书系同一日开具,故对其真实性与合理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证据6的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故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按照其住院21天的实际情况,应当以10元/天的标准,赔偿210元为宜。被告应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拖车施救费发票原件1张、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1张、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原件1份、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估价单1份。拟证明因此次事故所花费拖车施救费250元、车辆修理费6651元及事故车辆的定损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人民××公司对被告应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抄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与被告应甲对被告人民××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和被告应甲、被告人民××公司提供的证据,到庭原、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到庭当事人提出异议部分,本院在下文中综合分析,并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19日,被告应甲驾驶属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临海市道双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海柏叶路与双林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俞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俞某某受伤,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经医生初步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某第4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甲状腺切除术后,共住院2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2009年3月16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636号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甲负次要责任。浙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为28404.16元。经本院审核,其中用于甲状腺治疗等的医疗费为623.01元,与本案无关,另有空调费、伙食费、陪客费计人民币477.60元不属于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00.61元,应当剔除,由原告自行负担,合理的医疗费为27303.55元,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23131.46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为417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统一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医嘱建议陪护一人,出院记录中载明卧床休息一个月,确需护理一人,故合理的护理时间为51天,按60元/天计算,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306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21天,门诊7次,鉴定1次,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和出院时确需使用救护车,故合理的救护车费用为100元。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470元。(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此项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请中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予以确认。(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为伤残等级用去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医嘱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院证及医疗证明书,证明其误工时间为270天。被告人民××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在庭审中,原告解释其一直在家休息,不知要每个月开医疗证明,得知后才让医生补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时间标准,再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来确定,故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01天。误工费标准按7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5075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结合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1)财物损失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电动自行车损失,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财物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俞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无交通标志村线,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驾驶的非机动车未保持制动器装置完好,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明显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减轻被告应甲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应甲只违反确保安全通告原则,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在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应甲负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470元、误工费15075元,计人民币77827元,均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公司负赔偿责任。另外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13131.46元(23131.4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计人民币13761.46元,由被告应建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128.43元,该款在被告人民××公司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原告依法可向其主张权利,该款亦由被告人民××公司赔偿给原告。还有合理的医疗费4172.09元、鉴定费1200元,计人民币5372.09元,由被告应建军负3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611.63元,被告应甲已付15000元,已超过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陈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甲多付部分,在原告应得的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回。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甲在庭审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等,未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俞某某人民币7782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俞某某人民币4128.43元。三、由被告应甲赔偿给原告俞某某人民币1611.63元(被告应甲已付15000元,多余部分在原告应得的保险公司理赔中予以扣回)。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应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俞某某执行款。代理审判员 朱 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祖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