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陈某某、岳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岳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63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岳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孙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3年元月25日被告因另外置业需要资金,自愿将座落昆阳镇兴良路北首二单元501室(原称兴良路大转盘东首第二楼梯西首,座北朝南)一套房屋,以225700元人民币出卖给原告。原、被告房屋买卖成交后,原告已对该房屋实际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房的产权转移过户给原告时,被告却无理拒绝办理。为现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履行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尽契》1份,以证明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2.《押款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约定扣押房款25000元用于保证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房地产买尽契》约定价款随契约付清,但原告扣房款25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房地产买尽契》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房屋所有权某办理后,被告陈某某曾要求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存在拒绝办理产权过户的事实。过户前,原告应将土地出让金、办证押金以及面积差价算清楚。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陈某某坐落于昆阳镇兴良北路的一间地基参与集资联建所分得的一套房屋,该地基的土地使用权类型原为划拔,办理土地使用权某过程中,转为出让,被告陈某某因此交纳土地出让金35000元,原告应分摊土地出让金15000元。现房屋价值升值3倍,所扣的房款25000元,原告应支付75000元。房屋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多出2.14m2应按现在价格6000元/m2计算给被告方。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出示了房屋所有权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票据,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07年3月取得两证及被告陈某某在办证过程中交纳土地出让金3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出庭陈述:其和薛某某二人系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中介人;2007年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土地出让金的分摊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经常要求赵某叫被告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正月,赵某曾向被告陈某某提出,原告分摊出让金15000元,并给付红包3000元,但被告陈某某不要红包,称要把帐算清楚。被告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土地出让金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证人赵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认为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2007年房屋升值不多,原告不愿支付出让金15000元及剩余房款25000元。本院认为,证人赵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商过程,故本院对证人赵某的证言亦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岳某某系夫妻。2003年1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签订名为《房地产卖尽契》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自有的坐落于昆阳镇××转盘东××层的一套房屋(现产权登记地址为昆阳镇兴良路北首二单元501室)以2257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款随契约付清;卖方陈某某户头的产权某、土地证税收及费用由卖方承担;卖方应无偿协助办理过户,过户税收及费用由买方承担;该房价格定为225700元(148m2×1525元/m2),实际金额按以后产权某实际面积多找少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还签订《押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扣押房款25000元,待被告陈某某将房屋所有权某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过户登记后付清。二被告原有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兴良路的一间地基,二被告将该地基参与集资联建,分得两套房屋(本案所涉房屋系其中一套)及一间店面房。二被告在办理该两套房屋及一间店面房的产权登记过程中交纳土地出让金35000元。2007年3月,本案所涉的昆阳镇兴良路北首二单元5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某(平阳县房权某昆阳某某第034651号,建筑面积150.14m2)及土地使用证(平某某2006第1-1878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办理完毕,原、被告因土地出让金的分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庭审后,原告同意分摊土地出让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签的《押款协议书》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尽契》的补充,该二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主张《房地产买尽契》属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陈某某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地产买尽契》约定二被告应无偿协助办理过户,现本案所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过户的税收及费用。被告陈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但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支付所扣房款的三倍,并按现价支付多出面积的房款。庭审后,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土地出让金和剩余的房价款,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在确定二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同时,可一并结算剩余的价款。本案所涉房屋于2007年3月取得房屋所有权某及土地使用证,但买卖双方因土地出让金的分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原告应分摊土地出让金,故至今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不在原告方,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支付所扣房款的三倍,并按现价支付多出面积的房款,没有合同依据,亦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房地产买尽契》和《押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支付所扣房款25000元及多出面积2.14m2(150.14m2-148m2)的购房款3263.50元(2.14m2×1525元/m2)。原告自愿分摊土地出让金1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共应支付二被告43263.50元。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兴良路北首二单元501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岳某某4326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某某、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孙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