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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翟某某、山东××集团××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翟某某,山东××集团××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蒋某某。被告:翟某某。被告:山东××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号。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号。负责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山东××集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翟某某驾驶牌号为鲁m×××××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山隧道北口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6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证明经被告大地××公司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6700元。3、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施工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的支出。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浙a×××××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身份情况。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鲁m×××××号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交××公司所有及其驾驶员即被告翟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翟某某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大地××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交××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该车的商业险也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但未投保不计免陪险。被告翟某某、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原告及被告翟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公司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翟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鲁m×××××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山隧道北口倒车时,与原告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某某负全部责任。浙a×××××车辆经被告大地××公司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26700元,该车经杭州德奥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6700元。另查明,鲁m×××××号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翟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6月12日,时值保险期限内,鲁m×××××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适用调整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损失26700元未超过全责方责任限额,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6700元。被告翟某某、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蒋某某车辆维修费26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翟某某、山东××集团××责任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罗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