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67号原告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间,被告黄某某以合伙经商为由,向原告拿去现金16000元,嗣后却拒绝与原告合伙。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以上款项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6000元。被告黄某某书面答辩称:我和原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12月经朋友介绍一起到深圳做生意,因产生矛盾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我尚欠原告16000元,为此我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因深圳店面刚开张资金无法周转,等年底经济条件好转我一定会偿还该笔欠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身份情况;3、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结欠原告16000元,并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黄某某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虽欠条上关于被告的身份号码书写存在瑕疵,但被告在答辩状上已经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共同出资在深圳合伙做箱包生意,因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退出合伙。尔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亲笔出具一份欠条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上述款项被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因合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亲自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程某某欠款16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200元,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丽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金思思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67号原告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间,被告黄某某以合伙经商为由,向原告拿去现金16000元,嗣后却拒绝与原告合伙。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以上款项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6000元。被告黄某某书面答辩称:我和原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12月经朋友介绍一起到深圳做生意,因产生矛盾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我尚欠原告16000元,为此我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因深圳店面刚开张资金无法周转,等年底经济条件好转我一定会偿还该笔欠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身份情况;3、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结欠原告16000元,并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黄某某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虽欠条上关于被告的身份号码书写存在瑕疵,但被告在答辩状上已经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共同出资在深圳合伙做箱包生意,因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退出合伙。尔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亲笔出具一份欠条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上述款项被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因合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亲自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程某某欠款16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200元,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丽平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金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