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郑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郑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2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因开店经营需要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9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0年春节前还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99000元。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借款系被告郑德某某赌博所借的高利贷,而非用于经营。借条是两被告被原告胁迫下才出具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20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99000元及约定在2010年春节前归还借款的事实。因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该证据未经被告质证。被告蔡某某认为该借条是在胁迫下出具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被告蔡某某关于借款系被告郑德某某赌博所借的高利贷、借条系在胁迫下出具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蔡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9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4930元,由被告郑某某、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俞奇明人民陪审员赵宝德人民陪审员黄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朱飞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