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泉根、屠亚娟与嘉善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泉根,屠亚娟,嘉善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张泉根。原告:屠亚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云、洪梅娟(实习),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456号。法定代表人:金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原告张泉根、屠亚娟与被告嘉善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泉根及委托代理人陈国云、洪梅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向被告预定房屋一套及地下车库。同年7月28日,原告分别支付了201139元房屋预收款和85000元车库销售款,并于2008年8月3日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付清房款。被告向原告发出《入户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被告交付地下车位于原告,与双方约定的地下车库不一致。针对这一情况,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协商,并请律师发律师函于被告,而被告却置若罔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欺诈,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方履行合同约定交付地下车库,或退还车库款85000元,并赔偿一倍的车库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方变更过关于地下6号车库的约定,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准备交付地下6号车库,虽然车库与车位文字上有瑕疵,但不影响被告依约交付;2、在向原告方发出入户通知书之前,被告已经完成了一个独立有关闭的停车库;3、被告已经具备了交付地下6号车库的条件,因此原告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购买蓝天家园10幢1单元901室住房及地下车库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方购买房屋及地下车库所交付的款项。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5、入户通知书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入户通知书上载明交付的是地下车位。6、律师函打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交付的是地下车位,而不是车库,所以原告方在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⑴.施工许可证证明了被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内容实际上是地下室而不是地下车库;⑵.消防审核意见书证明了任何施工改变须经消防审核并重新进行验收的事实。8、2010年7月1日、7月16日拍摄的照片一组共十七张,证明:被告在7月1日、16日还在对地下室用铁栅栏进行分割的事实,包括到现在为止被告还在用铁栅栏对地下室进行分割。9、收款收据及发票联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请摄影师到现场拍摄照片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示意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方发出通知准备交付地下6号车库及在交付之前就已经验收合格及表明地下6号车库的位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所举的第1、2、4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5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⑴.双方只是约定了地下6号车库;⑵.所谓“车位”,只是文字表述上存在缺陷,但不影响被告依约交付车库的事实。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6项证据,被告认为:⑴.律师函的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⑵.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违反相关规定随意发函,为此被告保留向其主管部门投诉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律师函虽载明了两原告购买由被告公司开发销售的“嘉善县魏塘镇杜鹃小区商品房一套(包括地下车库)等”,但客观上从书函中所涉的内容看,应理解系文字上的笔误,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仍予以确认。对第7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开发销售的本身就是地下车库。对第8项证据,被告认为,被告现在只是对其他部分用户的地下车库还在进行分割,但对于两原告所购买的地下6号车库已在2010年3月20日前完成了铁栅栏分割。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9项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中的收款收据记载的系“证件照”,金额人民币20元;另一张系交通费发票联,但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关联,故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认为:⑴.竣工验收备案表只是表明了地下室通过了验收,而地下车库没有任何通过验收的资料,这说明地下车库的备案与实际不符;⑵.对示意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方面委托制作的。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举证、质证及认证,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9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之一张泉根(乙方)出具收据一份,承诺除预留给乙方蓝天家园10幢1单元901室住房外,还载明了地下车库。同年8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本县罗星街道(原魏塘镇)蓝天家园10幢1单元901室住宅房,建筑面积129.93平方米,价款669139元。同年7月28日,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房屋预收款201139元和车库款85000元,其中被告在开具给原告方的收款收据(收据号码:00675038)中注明:“10-1-901车库(地下6号)”。之后,原告方对尚未支付的购房款全部付给了被告。201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方发出入户通知书,该通知书中除了通知原告方到被告处办理交款收楼手续外,同时注明了“地下车位”。6月1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示两原告除购买商品房一套外,还有地下车库,而入户通知书中写明交付的却是地下车位,为此要求被告按收款收据中注明的地下车库交付给两原告。函发出后,因原、被告就“车库、车位”事宜几经交涉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7月1日、16日,原告方先后两次在案涉蓝天家园地下车库对所谓的“车位”进行了拍摄,表明被告在地下室用铁栅栏将每个车位与车位之间进行隔离。同月28日,本院在庭审后当即派员在蓝天家园地下车库对两原告等购买的“车库(车位)”进行实地察看,证实该地下车库所涉的车库(车位)除房顶外均系敞开式,但被告现已将整个地下车库各用户所购买的车库(车位)与车库(车位)之间用铁栅栏全部隔离开,并安装了铝合金卷门,使两原告等每个用户都拥有自己可封闭的车库。本院认为:两原告在向被告购买位于本县蓝天家园10幢1单元901室商品住宅房的同时又向被告购买了10-1-901车库(地下6号),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依法有效。庭审中,两原告以自己购买的是地下车库,而被告交付的却是地下车位,为此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地下车库,或退还车库款等。所谓车库,是一个独门独户的私家享用的停车房,有独立封闭的空间,有门;而车位一般分为地面和人、车分流的地下停车位或有多个车位,地下车位一般只停机动车辆,地面车位可停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被告在出具给两原告的收据中载明的是地下车库,而在入户通知书中写明为地下车位,但被告在两原告起诉前后已将地下车库内的所有地下车位与车位之间用铁栅栏全部进行隔离,由原来的车位改变成了车库,且各车库均安装了铝合金卷门,使两原告等每个用户都拥有自己独立可封闭的停车房。鉴于上述原因,无论被告出售的是车库或车位,现客观上已全部成了车库,故被告已具备了交付车库的条件。因此,被告应向两原告交付车库。被告辩称在发出入户通知书之前已经完成了独立封闭的停车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被告延期向原告交付车库的行为引发本案,责任在于被告。综上,两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地下车库,于法有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泉根、屠亚娟交付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蓝天家园10-1-901车库(地下6号)。本案受理费1925元(两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