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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某某金融与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某某金融,吴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839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4775281-3),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贷款5000元,于2008年11月20日到期,月利率8.50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止的利息503.21元(之后利息据实结算)。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0日,月利率8.50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止的利息503.21元,之后利息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