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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王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阮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理。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阮某某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11幢1701室的房产。2010年7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2010年7月9日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100000元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7月29日、8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1日、7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家某生活、经营周转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330000元中180000元及1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王某某账户的事实,并补充陈述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实际是款项于2010年6月18日汇后补出的;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阮某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事实,该两笔借款我不知情,不应该是共同债务,应属王某某的个人债务,由其来归还。另外,我听王某某说后面的100000元是在逼迫情况下写的。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阮某某仅对借条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并认为其中的100000元是王某某在逼迫情况下写的,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被告王某某借款330000元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两被告存在共同的举债合意,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生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3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30000元自2010年7月1日、另100000元自2010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阮某某共同承担归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41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