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新疆托××货运××责任公司、新疆托××货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艾木拉江与艾木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托××货运××责任公司,新疆托××货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艾木拉江,艾木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56号原告新疆托××货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务宾××楼。法定代表人孔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艾木拉某某。翻译沙比提某某,住新疆伊宁市新华西路7巷18号。原告新疆托××货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艾木拉江·阿不都热合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托××货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木拉江·阿不都热合曼及其翻译沙比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被告及翻译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托××货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入伙经营位于义乌市××路××号三中后面原老付仓库1-3的托运部,双方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被告十日内投资2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5%,原告占65%。还约定托运部的管理主要由原告负责,财务由原告方管理。合伙成员如未能按约定提供资金,承担出资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资50万元购置的托运部财产投入合伙经营,被告以债权折抵了出资20万元。在经营期间,原告主要负责日常管理、财务管理、托运业务联系,被告主要负责承揽运输业务,收取款项。合伙期间,被告称部分已经发生托运业务款项没有收回,但是却拒绝进行核实对账,也不能提供有效的债权凭据,致使大量款项不能收回,导致双方信任度降低,产生矛盾。为此,原告错次找人与被告协商。2010年1月,被告擅自安排同乡阿不力克木参与管理托运部,无理阻止原告安排的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致使双方矛盾激化。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的合伙关系。2、依法清算分配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艾木拉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托运处生意已经基本陷入停顿状态,双方已经失去合作的基础,不能达到当初签订合伙协议时的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予以解除。至于原告要求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申请,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财产及债务债务依据,或者第三方中立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导致本院无法进行清算分配。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托××货运××责任公司与被告艾木拉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驳回原告新疆托××货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