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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舒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0时左右,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聚仁路魅力金座9号包厢,被告人舒某用红酒瓶将王某的头部打成轻伤。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舒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舒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22时许,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聚仁路的魅力金座娱乐会所9号包厢内,因王某酒后打人,被告人舒某前去劝说。后王某用红酒瓶砸玻璃茶几时,致廖某右脚背出血。被告人舒某遂用红酒瓶打王某的头部。致被害人王某右额顶部挫裂伤后留有疮疤累计长7厘米,伤势构成轻伤。2009年12月15日0时许,在魅力金座娱乐会所处警的公安人员将仍在现场的被告人舒某传讯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派出所。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舒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56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舒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钱某、汪某、方某、廖某、陈某、唐某、郭某、藏婷、余某的证言;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物鉴(伤)字(201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舒某的户籍;6、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舒某的到案经过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舒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对公诉机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及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付清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方向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