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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甲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造纸厂买卖合同纠、义乌市××造纸厂与叶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甲,义乌市××造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造纸厂,住所地:浙江省××佛堂镇鲁雅村。法定代表人:叶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叶甲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2006年6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成品纸款74334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义乌市××造纸厂成品纸款计人民币74334元,双方对欠款的利息及还款的时间均未作出约定。嗣后,原告于2009年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义乌市××造纸厂在2010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成品纸款7433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甲在原审中书面辩称,2006年6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上所涉及的74334元货款已经付清,当时没有收回欠条,由于相隔时间太久,付款凭证遗失。再则,即使该笔货款未付,自2006年6月4日始到现在,近五年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依据相关规定,经结算后出具欠条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现在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成品纸款743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已经还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且原告否认,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对付款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出具了没有付款期限的欠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第一次要求债务人履行被拒绝之次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某,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造纸厂成品纸款7433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其中由被告负担845元,由原告负担160元。上诉人叶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某某品纸买卖是赊购合同,至2006年6月14日,双方业务终止进行结算,总计欠被上诉人货款74334元,当日由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后上诉人已经付清欠款,由于都是本村人,就没有及时收回欠条。由于时间相隔太久,又加上工厂搬迁等原因,造成相关凭证遗失。就算是欠款未付清,从2006年6月14日到被上诉人起诉,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是2006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到2008年6月15日止,期间没有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期间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某,进行过催讨,如果真的欠款未付,涉及7万多元的金额,按常理不可能不催讨。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第一次要求债务人履行被拒绝之次日起计算”是错误的。正确的是应该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义乌市××造纸厂答辩称:在一审审理期间,叶甲已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叶甲私自离开法庭,不参加一审,一审法院对其在答辩状中提出的理由已做出了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一审也做出了符合实际情况的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叶甲上诉认为已付清欠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叶甲向义乌市××造纸厂购买成品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叶甲向义乌市××造纸厂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属于该未定履行期限合同存在的证据。由于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权某人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某,在义乌市××造纸厂向叶甲主张权某时、叶甲即表明不履行之日起,义乌市××造纸厂即应当认识到其权某受到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义乌市××造纸厂向叶甲主张权某时起算,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上诉人叶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叶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汤 泉代理审判员 唐 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